案情簡介:因拖欠工資離職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口頭承諾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為2100元。原告在被告處月工作時間達到320小時左右,到了10月,原告覺得身體不好,工作時間又長,被告的承諾沒有兌現(xiàn),克扣原告的工資,故于10月22日自動離職,離職時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個月的工資。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資(包括加班工資)6094.25元,未及時支付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1523.5元,《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6條規(guī)定的5倍賠償金38088.75元。
法院判決:一、被告箱包廠支付原告洪某工資2850元;二、駁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洪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原告即在被告處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處上班。
原告的工作時間合計為1833小時。期間,被告共向原告發(fā)放工資9677元。本院認為,原、被告所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對于原告的基本工資,雙方無書面約定,原告要求按最低工資標準每月980元計算,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的工作截止時間,雙方意見不一致,由于被告未提供考勤詳細記錄,故本院采信原告認為的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的意見。此后,原告未再去上班,被告不再發(fā)放原告工資,雙方默認了勞動關系的解除,故原告的工資及加班工資應計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止。
原告工作了6.033個月,基本工資按每月980元,合計應為5912元;按國家規(guī)定的月計薪天數(shù)21.75天,每天工作8小時,故原告此期間的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049.74小時,每小時的工資是5.63元;原告實際工作1833小時,超過了正常工作時間的783.26小時應為加班時間。被告雖認為是實行計件工資,多勞多得,不存在加班,但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故被告應支付原告在被告處工作期間的加班工資。原告要求按基本工資的1.5倍計算加班工資,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加班工資計算為6615元。綜上,原告在被告處工作的應得工資(包括加班工資)為1252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9677元,尚欠2850元理應由被告支付。對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及要求被告按《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被告賠償原告5倍賠償金的請求,均不屬法院處理范圍,本院均不予支持。對于被告提出的由于原告未提前30日告知,擅自離職,給被告造成了損失,但被告未提供證據(jù)證實所造成的損失,故本院不予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箱包廠支付原告洪某工資2850元;二、駁回原告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職工因克扣工資離職 是否可以獲得補償?
工資是勞動者通過勞動而依法獲得的勞動報酬,勞動者這種獲取工資的權利,在法律上是有明文規(guī)定的:“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狈彩切枰0l(fā)或扣發(fā)勞動者工資時,都必須有可靠的法律依據(jù)才行。否則,就是對勞動者工資權益的侵犯,就應承擔違法責任。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38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凡屬于用人單位違法在先,嚴重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勞動者被迫辭職的,可以獲得補償。
主要有以下情形 :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在上述情況下,勞動者都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且同樣可以獲得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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