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
陳某于2013年1月18日到B公司做電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2013年,由于陳某在工作中多次出錯,B公司對其工作作出調整,但陳某仍然不能勝任工作。2013年6月2日,B公司以陳某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陳某解除勞動合同。陳某遂向當?shù)貏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仲裁委員會裁決該公司支付陳某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并額外支付陳某一個月工資。
律師說法:單位是否應書面告知義務?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同時,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者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本案中,用人單位未履行提前三十日通知的情況下提出與陳某解除勞動合同,應依法承擔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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