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繳納社會保險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原告于2002年1月被招聘到某中等專業(yè)學校任教至今。從事機械類專業(yè)技術教學工作、班主任工作及學校日常行政管理工作。被告是所民辦職業(yè)學校,學校拖欠教職工工資及欠繳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等(基本醫(yī)療保險費僅交了2009年一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支付原告辭退經濟補償金43780元;2、未簽訂無固定勞動合同的一年雙倍工資計47760元;3、支付原告在校期間的養(yǎng)老、醫(yī)療、失業(yè)保險95507.52元及滯納金;4、支付因未繳納失業(yè)保險費而造成的不能領取失業(yè)金的損失。
法院判決:一、被告中等專業(yè)學校支付原告徐某經濟補償金19900元;二、駁回原告徐綴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1月到被告學校上班,從事機械類專業(yè)技術教學工作、班主任工作及學校日常行政管理工作,雙方未簽定勞動合同。因被告未為原告繳納社會保險費等原因,原告于2012年12月離開被告學校。原告離崗前的月平均工資為3980元,被告欠原告工資87500元。按照法律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應當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經濟補償年限。原告主張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止按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3980元計算經濟補償金。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案原告從2002年1月起與被告一直未簽訂勞動合同,視為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訂立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照法律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或者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滿一個月的次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直至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或者至用工滿一年的前一日。本案中,原告提起仲裁請求,已超過一年的仲裁申請期限,又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情形,故原告主張的二倍工資,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及失業(yè)帶來的損失的訴請,屬于行政職權處理范疇,原告應向勞動行政部門主張,本院對此訴請不予處理。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guī)定》第二條之規(guī)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中等專業(yè)學校支付原告徐某經濟補償金19900元;二、駁回原告徐綴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勞動者解除合同 可以請求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時,存在以下十一種情形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1、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2、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3、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4、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沒有繳納社會保險或者漏繳社保項目的,均為未依法繳納。
5、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8、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致使勞動合同無效,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9、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0、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yè)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11、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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