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未及時支付工資,產生勞動爭議。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被告口頭承諾原告的月基本工資為2100元。原告在被告處月工作時間達到320小時左右,到了10月,原告覺得身體不好,工作時間又長,被告的承諾沒有兌現(xiàn),克扣原告的工資,故于10月22日自動離職,離職時被告又克扣了原告二個月的工資。故原告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資,未及時支付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法院判決:被告箱包廠支付原告洪某工資2850元。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如下:原告洪某于2010年4月21日到被告處工作,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約定原告從事車工工作,合同期從2010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4月20日止;原告的工資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按月發(fā)放,被告安排原告加班,須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資等。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在被告處工作。原告工作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未通知被告即不再到被告處上班。另查,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時間:2010年4月工作10天計114小時;5月工作28.5天,計338小時;6月工作28.5天,計334小時;7月工作27.5天,計285小時;8月工作28.8天,計301小時;9月工作28.5天,計313小時;10月工作13天,計148小時。綜上所述,原告的工作時間合計為1833小時。期間,被告共向原告發(fā)放工資9677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箱包廠支付原告洪某工資2850元。
律師說法:未及時支付工資,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四)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guī)定:?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shù)?,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shù)墓ぷ髂晗迺r,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工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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