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9月,被告金湖縣某公司聘用張某為公司總經(jīng)理,并下發(fā)了聘書,聘用期限為2年,公司以文件的形式下發(fā)到公司各部門,文件中注明年薪8萬元,但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今年3月,雙方因故解除聘用合同。后張某以被告金湖縣某公司未與其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為由,向縣勞動仲裁委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雙倍工資7萬元,仲裁委于今年7月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張某遂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金湖縣某公司支付雙倍工資。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原告張某是被告金湖縣某公司聘用的總經(jīng)理,屬公司高級管理人員,被告雖未與其簽訂書面合同,但被告向其下發(fā)了聘書,并以文件的形式下發(fā)公司各部門,文件中明確了工資待遇。聘書及文件具有勞動合同內容,如果機械地以被告未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而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雙倍工資,不利于公司發(fā)展,也有失公允。遂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金湖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張某要求被告金湖縣某公司支付雙倍工資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