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3月27日第一屆成都仲裁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仲裁員應當根據事實,符合法律規(guī)定,參照國際慣例、獨立、公正地審理案件。
第二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遵守《成都仲裁委員會仲裁暫行規(guī)則》(以下簡稱仲裁暫行規(guī)則)的規(guī)定,保證當事人行使仲裁暫行規(guī)則規(guī)定的權利。
第三條 仲裁員應當平等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員應當主動回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款第(三)項規(guī)定的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是指:
1、在受理以前,為本案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2、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3、擔任任何一方當事人常年法律顧問的;
4、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關系。
第五條 仲裁員接受指定后,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全部證據和材料,并做好開庭審理的準備工作。
第六條 開庭審理中,仲裁員應當充分聽取當事人的陳述,認真查明事實。
第七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界透露案件審理過程、仲裁庭合議情況、案件涉及的商業(yè)秘密等內容。
第八條 在案件審理期間,未經成都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同意,仲裁員不得單獨會見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不得單獨接受一方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材料或者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有關仲裁案件的情況。
仲裁員會見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委員會辦公地點進行。
第九條 首席仲裁員應當在審理終結后及時主持進行合議,并按規(guī)定制作仲裁裁決書。裁決書稿應當由首席仲裁員負責安排草擬,如果需要,可以請仲裁委員會秘書處提供協(xié)助和服務。
第十條 仲裁員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提供每年中可以進行仲裁工作的時間表,在該期間內不得無故拒絕擔任仲裁員或不參加案件審理工作。
第十一條 仲裁員在仲裁案件中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情節(jié)嚴重的;或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除名。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將其解聘:
(一)隱瞞應當回避的事實,對案件審理產生不良影響的;
(二)聘任期內無正當理由三次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者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
(三)無正當理由三次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四)長期患病的;
(五)其他不宜繼續(xù)擔任仲裁員的情形的。
第十二條 仲裁員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參加有關仲裁的會議或者活動,發(fā)表文章或者作講演的,應當事先征得仲裁委員會的同意。
第十三條 仲裁員可以隨時就仲裁工作向仲裁委員會或其辦事機構(秘書處)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十四條 本守則由成都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修訂。
第十五條 本守則自成都仲裁委員會設立登記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