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用人單位以身體缺陷為由解除與勞動者勞動關系。
林某受聘于某銀行,擔任銀行會計工作。雙方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試用期為6個月。試用期間,有人反應林某右腎摘除,不符合省分行《招工、招干、調入人員及新職工轉正的暫行規(guī)定》中關于新職工必須具備的“身體健康,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經(jīng)查,該情況屬實。該銀行便以林某缺一右腎,存在嚴重身體缺陷為由,單方面決定解除勞動合同。林某不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撤銷該銀行的解除決定,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仲裁委應當裁定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理由:林某擔任的只是一般工作崗位,根據(jù)該崗位工作性質,其右腎摘除的事實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林某對此不負告知義務,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律師說法:身體缺陷對履行工作職責應當構成嚴重障礙,否則解除違法。
身體存在缺陷,能否成為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合法理由呢?我們認為,對此問題,不能一概而論。身體健康條件是履行工作職責的必要條件,如果企業(yè)員工因身體存在嚴重缺陷,導致無法正常工作的,按照《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相反,如果勞動者身體雖然存在缺陷,但不影響正常工作的,單位也不能以此為由隨意解除勞動合同。
針對本案而言,林某雖然曾經(jīng)作過右腎摘除手續(xù),但經(jīng)法醫(yī)鑒定,其術后身體健康,具備正常的生活能力、工作能力及社會活動能力,身體狀況未達到嚴重缺陷程度,加之其工作崗位并非國家規(guī)定的特殊崗位,林某具備履行工作職責所要求的身體條件,該銀行不能僅僅因為他缺少一腎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另外,該銀行省分行《招工、招干、調入人員及新職工轉正的暫行規(guī)定》中關于新職工必須具備的“身體健康,無嚴重疾病和缺陷”的錄用條件,在某種程度上侵害了勞動者的就業(yè)權,存在歧視嫌疑。
那么,林某未就其右腎摘除的情況向銀行事先作出說明,是否構成欺詐?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法》第8條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痹摋l是關于用人單位知情權的規(guī)定,也是勞動者如實告知義務的規(guī)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勞動者的告知義務僅限于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對與履行勞動合同無關的其他情況沒有義務加以說明。實踐中,不少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明示的個人信息遠遠超過了法律規(guī)定,如勞動者的婚育信息、疾病史等,這些信息除特殊崗位外,都是勞動者有權拒絕提供的。本案中,林某擔任的只是一般工作崗位,根據(jù)該崗位工作性質,其右腎摘除的事實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林某對此不負告知義務,自然未事先說明也就不成立欺詐。
綜上,我們認為,該銀行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是違法的。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勞動合同法》第8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yè)危害、安全生產(chǎn)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