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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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2
聚眾斗毆犯罪不存在未遂
筆者認為,聚眾斗毆罪屬于行為犯。所謂行為犯,是指以實施一定的侵害行為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或既遂標志的犯罪形態(tài)。根據刑法條文要義,聚眾斗毆罪不以發(fā)生實際的危害后果作為構成犯罪要件。行為人只要實行了斗毆的行為,即構成犯罪。據此,可以認為,聚眾斗毆罪中的斗毆行為既是犯罪構成的要件,也是既遂的標志,只要斗毆行為實際發(fā)生,即可認為本罪的犯罪構成要件齊備,本罪不存在未遂狀態(tài)。斗毆行為是本罪的目的行為。因此,只有雙方開始實施斗毆的行為,才能被認為“已經著手”實行犯罪,一旦雙方實際發(fā)生斗毆,犯罪即為既遂。因此,只要雙方已經著手實施斗毆行為,犯罪即為既遂,而在斗毆前的所有行為均為預備行為。如聚眾;購買、分配械具;參與斗毆的人員糾集至斗毆地點直至雙方兩陣對峙準備斗毆等??梢?,犯罪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斗毆未成的情形,只能發(fā)生在預備階段,故本罪不存在未遂形態(tài)。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江蘇省人民檢查院、江蘇省公安廳《關于辦理聚眾斗毆等幾類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中所規(guī)定的“斗毆一方或者雙方人員已糾集,在途中或者斗毆現場,因公安機關查獲,制止等原因而斗毆未逞”的情形處于聚眾斗毆的預備階段,不能認定為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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