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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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6-22
《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二條是對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一般規(guī)定:“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本條從三個層面界定了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
1、行政許可的實施主體原則上是行政機關。行政許可是現代行政管理領域必不可少的一種手段,是一種公權力,具有一般公權力所共有的特點。其主體必須是公法人,行政許可權的這種性質決定了其實施主體原則上應當是行政機關。在我國,作為行政許可實施主體的行政機關主要包括三個層次:一是國務院及各部委;二是省級政府及主管部門;三是縣級以上政府及主管部門。
2、有些組織也可以實施行政許可。
由于現代國家事務的繁雜性和變化多樣性,決定了行政機關并不能也不應該成為行政許可的惟一實施機關。有些組織在特定情況下也可能成為行使行政許可權的主體,這些組織主要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它們在法定授權范圍內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例如律師協會、注冊會計師協會等等。。而有些無權行使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也可以受委托而實施某些行政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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