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當前常識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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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fā)布時間:2010-09-20
我國《票據法》第14條規(guī)定:“票據上的記載事項應當真實,不得偽造、變造。偽造、變造票據上的簽章和其他記載事項的,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票據上有偽造、變造簽章的,不影響票據上其他真實簽章的效力。”第32條規(guī)定:“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上述規(guī)定體現了偽造票據的法律效力。
(一)對被偽造人的效力
倘若偽造票據人所假冒的人確實現實地有其人,就產生了對被偽造人的效力問題。票據是文義證券,被偽造人未在票據上簽章,也沒有授權偽造人代表或代理其簽章于票據上,依簽章規(guī)則,不在票據上簽章的人,不負票據責任。因此,被偽造簽章的人不負任何票據責任。
(二)對偽造人的效力
偽造人偽造簽章,不是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的,其本人簽章不在票據上出現,所以其偽造的票據或簽章無效,偽造人不負票據責任。但我國《票據法》第103條、第104條、第107條分別規(guī)定了偽造票據的不法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民事責任等。刑法也對偽造有價證券罪作出了具體規(guī)定。應看到,票據責任和承擔偽造票據的責任是兩回事。
(三)對偽造背書的直接后手背書人的效力
票據流通中,非直接當事人難以知悉其他人的簽章是否真實或偽造,但直接當事人卻應該知悉。為了保障票據流通的安全,后手應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后手背書人有擔保前一手背書人簽章真實而非偽造的責任。否則,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四)對其他真正簽章人的效力
票據上既有偽造的簽章,又有真實的簽章,依票據行為的獨立性和文義性,一行為的無效不影響他行為的效力,真實簽章者,均應承擔票據責任,負有擔保其后手權利實現的義務。
(五)對持票人的效力
對有偽造簽章的票據,持票人并不能完整地享有票據權利。特別是當真正的票據權利人主張追回票據權利時,持票人必須將占有的票據交出,當然,其有向前手追索的權利,但如果前手就是偽造票據的人,持票人只能對偽造者依民法原理請求賠償。
(六)對付款人的效力
付款人有審查票據的義務。如果付款人按照票據文義及票據背書的連續(xù)性審查,不能發(fā)現票據被偽造或者事實上也無法知道票據被偽造的,其付款構成善意有效付款,其付款票據責任因此而免除。但如果付款人未履行審查義務或履行該義務時有重大過失,構成不當付款,真正的票據權利人有權請求其再次付款。付款人所受損失有權要求第一次給付票款之人返還,被索款人返還后又可以向前手追索,直到偽造者承擔損失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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