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勞動合同應該如何進行經濟補償
根據原勞動部1994年12月頒布的勞部發(fā)[1994]481號《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的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應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fā)給。具體數額應區(qū)別不同情況不同對待。第五條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第六條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fā)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患重病和絕癥的還應增加醫(yī)療補助費,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y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五十,患重病和絕癥的增加部分不低于醫(yī)療補助費的百分之百。第七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第八條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xié)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xié)議,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第九條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支付補償金。在本單位工作的時間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第十條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guī)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fā)給經濟補償金外,還須按該經濟補償金數額的50%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
二、經濟補償金需要扣稅嗎
根據勞動法的規(guī)定,合同雙方合意解除勞動合同,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是合法行為;合同解除后,單位在支付經濟補償金時,所扣繳的個人所得稅卻是錯誤的。原因在于:從稅收的角度來說,如果把勞動者這樣獲得的一次性經濟補償,直接作為工資、薪金所得,納入征繳個人所得稅基數,對勞動者是不公平的。國家在《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免征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中規(guī)定: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fā)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用),其收入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的部分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也就是說,勞動者個人因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經濟補償金,原則上是免征個人所得稅的。但為了防止有些企業(yè)或個人,會利用這個空子,變相偷稅漏稅,國家又規(guī)定,超過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上的部分,仍然需要上稅。所以,勞動者所得到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數額,沒有超過上年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數額的情況下,解除合同經濟補償金是不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