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對試用期是怎么規(guī)定的
《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規(guī)定: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
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nèi)。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二、對試用期的認識有哪些誤區(qū)
目前,一些用人單位濫用試用期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原因既有現(xiàn)行有關試用期的規(guī)定不完善的因素,也有用人單位故意違法的因素,還有有關方面對試用期規(guī)定存在錯誤認識,從而導致法律規(guī)定沒有得到切實執(zhí)行的因素。
錯誤認識之一,認為試用期滿后才需要簽訂勞動合同。根據(jù)《勞動法》等規(guī)定,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為相互了解、選擇而約定的考察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因此,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即使是處于試用期中,也應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
錯誤認識之二,認為試用期內(nèi)勞動者不適用最低工資保障制度。原勞動部頒布的《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guī)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形成勞動關系后,試用期間在法定工作時間內(nèi)提供了正常勞動的,其所在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工資??梢?,用人單位支付給試用期勞動者的工資低于當?shù)刈畹凸べY標準的,屬于違法行為。
錯誤認識之三,認為可以不為試用期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根據(jù)《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依法為職工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包括與用人單位有勞動關系的所有個人。這表明,試用期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也建立了勞動關系,用人單位必須依法為其參加社會保險并繳費。
用人單位應當摒棄錯誤認識,自覺遵守有關試用期勞動者權益保護的法律規(guī)定。執(zhí)法部門應全面正確地掌握勞動保障法律法規(guī)對試用期勞動者的保護規(guī)定,加大執(zhí)法力度,切實維護試用期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工資、社會保險等各項權益,使濫用試用期的用人單位無違法得利可圖,從而自覺規(guī)范用工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