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單位二次約定試用期引糾紛
原告訴稱,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入職被告單位,從事銷售區(qū)域主管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自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7日,月工資3000元。2015年3月8日,被告要求延長試用期一個月。被告此行為屬于二次約定試用期的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的規(guī)定?,F(xiàn)原告不服來院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違法兩次約定試工期的賠償3000元。
被告某公司辯稱,法律規(guī)定的不允許兩次約定試用期針對的是續(xù)簽和重新簽訂勞動合同的情況,就本案而言并不存在上述情況。我國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三年期勞動合同可以約定6個月的試用期,即使延長一個月的試用期,原、被告也僅約定了4個月的試用期,并未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最高期限。且延長試用期協(xié)議書是雙方簽字認可的,相當于書面變更勞動合同。
法院判決:單位二次約定試用期 承擔法律責任
法院認為,本案雙方雖簽訂了《延期轉(zhuǎn)正協(xié)議書》,但該協(xié)議實質(zhì)上仍屬于二次約定試用期的情況,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被告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判決如下: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二次約定試用期賠償金3000元。
律師說法:單位二次約定試用期 勞動者如何維權
本案爭議焦點為雙方是否屬于二次約定試用期的問題。首先,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之規(guī)定,被告作為用人單位僅能與原告約定一次試用期。被告主張雙方簽訂了書面延長試用期協(xié)議,屬于書面變更勞動合同,且延長后試用期間并未超過法定最高期限。法院認為,我國法律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僅能約定一次試用期”針對的不僅為續(xù)簽和重新訂立勞動合同的情況,亦包括雙方約定的試用期未達到法定最高期限,雙方約定或用人單位單方?jīng)Q定延長試用期的情況,該規(guī)定為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范,即使雙方協(xié)商一致延長試用期,該約定亦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范而歸于無效。其次,用人單位違反該規(guī)定即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即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guī)定,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jīng)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jù):1、《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2、《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jīng)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jīng)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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