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yè)能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1、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錄用條件是指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提出的具體要求和標準。工作崗位不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提出的錄用條件和標準也不同。為了考察招用的勞動者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條件和標準,用人單位一般都規(guī)定了長短不等的試用期。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如果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和標準,雙方將繼續(xù)履行所訂立的合同;如果勞動者被證明不符合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和標準,或者被證明不能勝任合同中規(guī)定的工作崗位,用人單位就可依據規(guī)定解除與該勞動者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終止雙方的勞動關系。
2、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規(guī)章制度是用人單位為規(guī)范生產經營的過程、創(chuàng)造良好的工作環(huán)境而制定的內部規(guī)定。用人單位要保證生產經營的順利進行,必須有相應的規(guī)則對勞動過程進行管理,對勞動者在生產經營中的行為進行管理,對用人單位的各項活動進行管理,規(guī)章制度就是根據生產經營的需要為這種管理而制定的。
3、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這里的“重大損害”一般由用人單位的內部規(guī)章規(guī)定,因為企業(yè)類型各有不同,對重大損害的界定也千差萬別,故對此沒有統(tǒng)一的標準。用人單位在依據這一條作出解除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決定時,必須同時掌握兩個標準:一是勞動者的“失職”、“營私舞弊”必須是嚴重的;二是勞動者的行為必須對用人單位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對勞動者不嚴重的失職行為或者未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行為,用人單位不能依據該規(guī)定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4、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的。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這里所講的實際上就是“腳踩兩只船”的行為,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的同時,又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領取其他用人單位的工資,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構成嚴重影響時,用人單位就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
5、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勞動合同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勞動者在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已經不能再從事用人單位的生產經營活動,其與用人單位訂立的勞動合同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義,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即使勞動者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處分,但因其行為性質的嚴重性已經超過了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前三項情形,故用人單位也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本條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具體指以下幾種情況:
(1)被人民檢察院免予起訴的;
(2)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刑罰包括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罰金、剝奪政治權利、沒收財產)的;
(3)被人民法院依據刑法第三十二條免予刑事處分的。
二、職工曠工幾天算離職
關于曠工幾天的規(guī)定,《勞動合同法》沒有規(guī)定。
因曠工被除名的法律依據是:《企業(yè)職工獎懲條例》(國發(fā)[1982]59號)的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提出與無正當理由曠工的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一種處理方式。除名的條件是:1、職工經常曠工沒有正當理由;2、經批評教育無效;3、達到規(guī)定的曠工天數,即連續(xù)曠工時間超過15天,或者1年以內累計曠工時間超過30天。
但是注意此規(guī)章已經于2008年1月15日,被國務院第516號令明文廢止。如企業(yè)現行規(guī)章制度中仍規(guī)定“除名”或“開除”等相關條款,顯然缺乏法律依據。
至于曠工幾天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可以制定單位內部管理制度,根據情況自己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