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yè)訂立勞動合同的誤區(qū)
誤區(qū)一:終止勞動合同也要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是指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或者職工和企業(yè)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出現,以及勞動合同的當事人一方消失,而結束勞動關系的行為。勞動合同終止后,當事人雙方之間由勞動合同確立的權利義務也隨之終止和結束。職工或企業(yè)中任何一方不再同意續(xù)訂合同的話,企業(yè)可以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誤區(qū)二:“臨時工”不簽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以使用“臨時工”為由不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不給職工繳納社會保險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這些職工的合法權益。
誤區(qū)三:試用期過后再簽勞動合同
一些用人單位在招聘時明確表示,新招用人員的試用期是一年,試用期滿合格后才能簽勞動合同。 對此,市勞動保障局勞動工資處有關負責人表示,聲稱試用期不簽勞動合同的說法,已經違反了《勞動法》。
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的勞動合同內容之一。按照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建立勞動關系即應依法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應在試用期之前。
按照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5日;勞動合同期限在6個月以上1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3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內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0日;勞動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二、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內容
1、雙倍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2、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xù)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guī)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3、一個月工資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