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yè)違法收取職工財物的情形
用人單位違法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情況主要有兩種:
一種是建立勞動關系時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不與其建立勞動關系,對交者在建立勞動關系后又與其解除勞動關系且不退還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
另一種是建立勞動關系后全員收取風險抵押金等項費用,對不交者予以開除、辭退或者下崗。因此,無論是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前,還是在建立勞動關系之后,只要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即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二、企業(yè)收取職工押金的后果
勞動者有權拒絕用人單位以各種形式和名義向自己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根據原勞動部1995年《關于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時,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勞動者收取定金、保證金(物)或抵押金(物)。對違反規(guī)定的,由公安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責令用人單位立即退還給勞動者本人。本法第八十三條也規(guī)定了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或者扣押勞動者證件的法律責任,即: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扣押勞動者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處罰。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按每一名勞動者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