趙明陽作為一個未成年人,其在上訪的村民受到暴力侵襲的同時,出于義憤實施了傷害行為,對趙明陽的處罰可以從輕。
2009年10月9日,遼寧撫順李石鎮(zhèn)大南鄉(xiāng)小瓦村發(fā)生一樁命案。據(jù)《京華時報》報道,當?shù)卮迕褚驗椴粷M村干部違法侵占696萬元征地拆遷補償金而決意上訪,村干部為此糾集李某等十多人,持刀棍暴力攔截并打傷上訪者,盛怒之下,跟隨上訪村民的16歲少年趙明陽持水果刀將李某刺傷致死。本案日前進入起訴階段后,有900多村民聯(lián)名上書,請求司法機關輕判趙明陽。
我沒有看到村民們的具體上書內容,作為一個法律人,我認為需要在三個方面替這名未成年人辯護。
首先,趙明陽是一個未成年人,根據(jù)刑法第17條的規(guī)定,他的行為即便是犯罪,也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次,我們需要承認,李某遭遇傷害,發(fā)生在他作為暴力截訪者不敵眾多村民的集體反抗落荒而逃的過程中,因此,趙明陽的行為不屬于法律上的正當防衛(wèi)。但應當注意到,趙明陽刺傷李某的行為事出有因,李某雖然是本傷害案的受害人,但他之前作為施害人,侵害了村民的依法控告權和人身權,正是他和其他人的暴力截訪非法行為,引發(fā)并激化了矛盾,李某和趙明陽,都是暴力截訪行為的受害者。根據(jù)公平的原則,當刑事案件被害人的先前行為是案件發(fā)生的直接原因時,對被告人趙明陽的處罰就應當從輕或者減輕。
再次,在本案中,趙明陽的傷害行為發(fā)生在特定的時間———暴力截訪過程,也發(fā)生于特定的地點———暴力截訪者傷害上訪人的場所,這種特殊性表明,趙明陽的行為和其他故意傷害行為相比,具有一定的道義正當性和可同情性,這就意味著這種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弱,同時,趙明陽作為一個未成年人,其在上訪的村民受到暴力侵襲的同時,出于義憤實施了傷害行為,這并非平常的打架斗毆或者尋釁滋事行為,和普通的故意傷害犯罪相比,趙明陽具有較低的人身危險性。根據(jù)有關犯罪的社會危害性和有關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理論,對趙明陽的處罰可以從輕。
鑒于上述三個理由,趙明陽應當受到刑法的追究,但對他的處罰,可以考慮到本案的特殊情況,由司法機關根據(jù)刑法的規(guī)定,在法定的10年有期徒刑以下減輕處罰,最理性的判決,應該是對趙明陽宣告緩刑。
如果這樣判決,既能體現(xiàn)刑法的嚴肅性和公民人身權的不可侵犯性,也能警示暴力截訪者不要輕舉妄動,還能告訴人們凡事要依法而行,切忌在激動時以非理性行為使本屬有理的人陷入違法犯罪的深淵,更能以公平而有說服力的判決,向全社會傳播一種真正的司法為民的理念———具體到本案而言,刑事司法的判決,既應該保護被害人的利益,也應該保護犯罪人的正當權利,還應當致力于維護一種公平、理性的憲政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