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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山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2011年02月11日 16:22字號:T |T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當事人向黃山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適用本暫行規(guī)則,本暫行規(guī)則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仲裁法。

  第三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一方或雙方為外國當事人,依據本規(guī)則向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的,本仲裁委員會予以受理。

  本仲裁委員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同意,達成仲裁協議。

  第五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形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仲裁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由本仲裁委員會處理的意思表示。

  第六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七條 當 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 如果本仲裁委員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決定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本仲裁委員會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內提出,視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無異議。

  第八條 當事人協議將其爭議提交本仲裁委員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

  第九條 本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仲裁委員會的受理范圍。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仲裁委員會遞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請書及其副本,副本根據約定的仲裁員人數和被申請人的人數提交;

  (二)仲裁協議;

  (三)仲裁請求所依據的材料。

  第十二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依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三條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本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在5日內將本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同時將仲裁申請書副本、本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本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本仲裁委員會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本委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本委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本委認可。

  由本委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舉證期限不得少于15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十六條 當事人應在舉證期限內向本仲裁委員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第十七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當事人增加、變更仲裁請求或者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反請求應當單獨以書面的形式提出,寫明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附有關證據,并預交仲裁費用。

  本仲裁委員會在受理被申請人提出的反請求之日起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答辯,不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八條 仲裁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仲裁庭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guī)則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限制,仲裁庭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仲裁請求。

  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的,仲裁庭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十九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3日內向仲裁庭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庭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準許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條 申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按照本委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預交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被申請人應當在提出反請求的同時預交仲裁費。確有困難的,經批準,可以部分緩交。

  申請人及反請求申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申請緩交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二十一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委自收到當事人財產保全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委提交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當記明委托代理的事項和權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員組成或者由1名仲裁員組成。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約定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1名仲裁員,第3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第3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五條 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或者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由各方共同選定1名仲裁員;申請人之間或者被申請人之間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就仲裁員選定達成一致意見時,由本委主任指定同1名仲裁員。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約定由1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又未共同委箍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本委作出對案件具有管轄權的決定后,當事人未在答辯通知規(guī)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未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又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委主任決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委將組庭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本委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有關材料發(fā)送給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

  第三十條 當事人提出要求仲裁員回避的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三十一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委主任決定;本委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委會議決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應當依照《仲裁法》和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

  因回避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三十三條 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其案件受理費酌情退回。

  第三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情節(jié)嚴重的,或者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仲裁委員會有權依法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三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開庭審理必須在本委住所地進行。

  第三十八條 仲裁員和仲裁庭書記員不得向外透露有關案件的實體、程序方面的情況。

  第三十九條 本委應當在仲裁庭開庭5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3

  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進行缺席審理并作出缺席裁決。

  第四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三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來源、說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注明提交日期,交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本委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注明證據名稱、份數和面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蓋章。

  第四十五條 審理案件過程中需要對物證和現場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組織勘驗。

  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簽名。

  第四十六條

  仲裁庭對案件涉及的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

  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guī)則第四十七條規(guī)定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本委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仲裁庭委托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仲裁庭予以準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四十八條 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仲裁庭準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四十九條 經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勘驗人發(fā)問。

  第五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請由1至2名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在庭審調查階段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仲裁庭準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仲裁庭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仲裁庭準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就有關案件的問題進行對質。

  第五十一條 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并經仲裁庭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經當事人申請,仲裁庭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仲裁庭對于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后、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五十三條 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仲裁庭認可,也可由仲裁庭指定。

  仲裁庭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仲裁庭準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五十四條 證據交換應當在首席仲裁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過程中,仲裁庭對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并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五十五條 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證據后提出反駁并提出新證據的,仲裁庭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復雜的案件,仲裁庭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五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委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5 日。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10日前提出,并經仲裁庭許可。

  仲裁庭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準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并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后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支付。

  第五十八條 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仲裁庭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九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不能出庭的: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仲裁庭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六十條 仲裁庭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仲裁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對質。

  第六十一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需要當事人補交證據或者其他書面材料的,仲裁庭可要求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庭審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應當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的內容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準許撤回仲裁申請的裁決由本委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準許撤回仲裁申請的裁決由仲裁庭作出。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原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本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六十七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但應當事先聽取本仲裁委員會主任會議的意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六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4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委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七十一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委的印章。

  第七十二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三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未作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正裁決。

  當事人發(fā)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guī)定的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黃山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委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七十五條 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章 仲裁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處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三)一方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七條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七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一方當事人死亡或者終止,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愿參加仲裁的;

  (三)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九條 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本委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八十條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適用本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20萬元且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八十一條 本委收到仲裁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立即受理,向雙方當事人分別送達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

  第八十二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獨任審理。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書后5日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雙方當事人逾期未有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

  第八十三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5日內向本委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出反請求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

  第八十四條 仲裁庭可以按照當事人的要求,對仲裁案件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八十五條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

  第八十六條 在簡易程序進行過程中,任何一方當事人沒有按照簡易程序參與仲裁的,不影響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八十七條 仲裁裁決應當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裁決。

  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本委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八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使案件爭議標的全部超過2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但仲裁庭認為應當按照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提請本委主任審批按照普通程序組庭審理。

  本委主任決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5日內按照本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委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當事人未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選定或者委托本委主任指定的,由本委主任指定。

  新的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的仲裁庭決定。新的仲裁庭組成后的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八十九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九十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九十一條 本委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5日內將受理通知書、本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送達申請人。并將申請書副本、本仲裁規(guī)則及仲裁員名冊等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本委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文件。本委收到答辯書后,應當立即將答辯書副本發(fā)送給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九十二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委。

  本委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后,在

  5日內送達給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向本委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作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九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書之日起20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選定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未能在上述期限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委主任決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員。

  第九十四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委在3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委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九十五條 本委應當在仲裁庭開庭30

  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10日前以書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8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經本委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九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依照法律和合同規(guī)定,參照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九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或者依據1958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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