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16日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第三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及有關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本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秘書長受主任委托履行主任的職責。
本會秘書處負責本會的日常事務。秘書處工作人員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并擔任仲裁庭秘書。
第三條 本會受理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
第四條 當事人協(xié)議將糾紛提交本會仲裁的,適用本規(guī)則;但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適用的規(guī)則另有約定且不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從其約定。
第五條 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guī)則或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或者繼續(xù)參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時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六條 仲裁協(xié)議是指當事人同意將他們之間特定法律關系中己經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的一切或者某些糾紛提交仲裁的協(xié)議。
仲裁協(xié)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形式訂立的仲裁協(xié)議。
第七條 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無效等,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八條 仲裁協(xié)議選定的仲裁委員會表述,在理解上能夠認定為呼和浩特仲裁委員會的,本委員會應予受理。
第九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當事人未在上述規(guī)定期限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第十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異議申請并己作出決定的,決定有效。
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在答辯期屆滿前或首次開庭前向本會或仲裁庭提交人民法院立案通知或相關證明。向本會提出異議的,由本會或者本案仲裁庭即時作出決定。
第二章 申請、受理、答辯與反請求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協(xié)議;
2、寫明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① 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快捷聯(lián)系方式;
② 仲裁請求和所根據(jù)的事實理由;
3、證據(jù)和證據(jù)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4、申請人身份證明。
5、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依據(jù)有關規(guī)定制定的收費標準預交仲裁費用。
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部分緩交,由本會主任批準。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二條 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
仲裁申請不符合本章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當事人應當限期補正;不予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仲裁程序自本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開始。
第十三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將受理通知書及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附件送達申請人,并自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應裁通知書及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等附件送達被申請人(無法送達的不受10日期限限定)。
第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應裁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和證據(jù)材料。
答辯書和證據(jù)材料包括:
1、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快捷聯(lián)系方式;
2、答辯要點和所根據(jù)的事實、理由;
3、證據(jù)和證據(jù)來源并附清單,證人姓名和住所;
4、被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
5、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
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應當在首次開庭辯論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反請求的申請參照本章第十一條的規(guī)定。
本會自受理反請求之日起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按照本章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提交反請求答辯書。
第十六條 變更仲裁請求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書面申請。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
第十七條 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及其證據(jù)材料,應一式五份,如果當事人超過兩人,增加相應份數(shù);適用本規(guī)則簡易程序,減少兩份。
第十八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十九條 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jù)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jù)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蛔C據(j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委托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提交授權委托書,載明具體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約定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在自收到受理(應裁)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或者在雙方協(xié)議確定的期限內,分別在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并共同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對選定首席仲裁員意見不一致的,可以在前款規(guī)定期限內,各自推薦一至三名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人選,推薦名單中有一名相同的,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會主任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在相同人選中確定,確定的仲裁員仍為雙方當事人共同選定的首席仲裁員。推薦名單中沒有相同人選的,由本會主任在雙方推薦名單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未按照上述規(guī)定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協(xié)商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就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參照前述首席仲裁員的選(指)定。
第二十二條 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本會將組庭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及仲裁庭成員。辦案秘書在組庭后應當及時將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接受選定或指定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存于卷宗中。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通過書面形式,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jù)。
對仲裁員的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本會委員會決定;其他人員的回避,由仲裁庭決定。
第二十五條 仲裁員因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案件、因回避事由主任決定其回避、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本規(guī)則的要求履行職責的,應當及時更換。
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本會主任指定的,另行指定,并將重新組成仲裁庭的通知在5日內送達當事人及仲裁庭成員。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己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己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四章 審 理
第二十六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征得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據(jù)當事人提交的申請書、答辯書及其他材料進行書面審理。
仲裁庭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均等機會。
第二十七條 開庭審理在本會所在地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當事人共同要求并經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應當在收到開庭通知時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審理。
第三十條 仲裁案件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標的是共同的或同一種類的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案件,經一方當事人申請并征得其他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合并審理。
案件由不同仲裁庭組成人員審理的,不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三十一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jù)。
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應當在要求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
三人仲裁庭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為30日,獨任仲裁員審理的案件舉證期限由雙方當事人約定或仲裁員決定。
當事人未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材料,或者雖提交證據(jù),但不能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當事人對自己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應當分類編訂,簡要寫明證據(jù)材料的來源、內容、證明對象,簽字蓋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交的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的真實性沒有異議的,可以視為與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提交的外文證據(jù)材料和書面文件應當附有中文譯本。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文譯本。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且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仲裁庭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經通知,一方或雙方未到場,不影響仲裁庭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jù)。
當事人可以對仲裁庭收集的證據(jù)提出質證意見。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通知當事人在仲裁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鑒定部門或鑒定專家,當事人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費用由申請鑒定方預交,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承擔辦法。
當事人有義務向鑒定人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向鑒定人提供或出示。
鑒定報告的副本,應當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鑒定報告提出意見,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根據(jù)當事人請求應當通知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五條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在開庭審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員召集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jù)材料,共同確定雙方爭議焦點和審理范圍;對雙方無異議的事實、證據(jù),應當記錄在卷。
第三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交換的證據(jù)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當事人在證據(jù)交換過程中已經認可并記錄在卷的證據(jù),經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可以不經出示,直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對于當事人當庭或者開庭后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仲裁庭決定接受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證據(jù)由仲裁庭認定。鑒定報告結論,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仲裁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自己不利的事實和證據(jù),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證據(jù)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jù)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輪次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八條 仲裁庭在審理終結前,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當事人的最后意見可以在開庭時以口頭方式陳述,也可以在仲裁庭規(guī)定的期限內以書面方式提出。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經仲裁庭同意,記錄員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
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雙方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jù)其和解協(xié)議制作裁決書或調解書,申請人也可以撤回申請。
仲裁庭組成前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作出;組庭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裁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四十一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在征得當事人同意的情況下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竭M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jù)協(xié)議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建議作為其請求、答辯或者反請求等主張的依據(jù)。
第五章 裁 決
第四十二條 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仲裁裁決書應當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可以記入評議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的,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裁決書由首席仲裁員制作。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組庭之日起三個月(需要鑒定的,不包括鑒定期間)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按照當事人和解協(xié)議作出的裁決、當事人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裁決,可以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書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在裁決書原本上可以簽名,也可不簽名。
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前就案件爭議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者部分裁決。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最終裁決的作出。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六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仲裁庭有權根據(jù)當事人責任大小在裁決書中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
仲裁庭有權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在裁決書中裁決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七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己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遺漏的,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fā)現(xiàn)裁決書中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㈠ 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㈡ 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㈢ 一方當事人終止或死亡,需要等待確定權利和義務繼受人的;
㈣ 一方當事人喪失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㈤ 等待決定或裁定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
㈥ 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㈠ 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請求的;
㈡ 被申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遺產,也沒有承擔合同義務人的。
㈢ 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五十條 仲裁庭組成前中止或終結決定由本會作出;仲裁庭組成后中止或終結決定由仲裁庭以裁定作出(中止仲裁可以口頭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一條 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一般由原仲裁庭進行。原仲裁庭拒絕重新仲裁,須將書面意見提交本會,由本會函告人民法院。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六章 簡 易 程 序
第五十二條 凡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適用本章規(guī)定;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雙方當事人約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適應簡易程序的案件,由獨任仲裁員審理。雙方當事人應當在收到受理或者應裁通知之日起10日內在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選定獨任仲裁員時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首席仲裁員的選定方式。
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應當即時指定。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應裁通知之日起10日(國際商事案件30日)內,提交答辯書及相關證據(jù)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反請求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材料。
第五十五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于開庭2日(國際商事案件1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可即時開庭。
仲裁庭決定開庭審理的,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再次開庭。第一次開庭后開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日(國際商事10日)期限限制。
第五十六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導致案件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但仲裁庭認為影響的,可以向主任申請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
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為首席仲裁員。
重新組成仲裁庭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仲裁庭決定。
第五十七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0日內作出裁決。國際商事案件應當自組庭之日起90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提請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八條 本章未規(guī)定的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第七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國際商事案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本章程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使用本規(guī)則其他規(guī)定。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及臺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六十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應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應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證據(jù)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蛔C據(jù)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5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后開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30日內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條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jù)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沖突。
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
在任何條件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jù)有效的合同條款并考慮有關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第七章 國際商事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第五十九條 國際商事案件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適用本章程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規(guī)定。
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及臺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
第六十條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受理(應裁)通知之日起20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分別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
當事人未能按照前款選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主任指定。
第六十一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應裁通知書之日起45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以書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槐簧暾埲俗∷鼗蛘哓敭a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當事人申請證據(jù)保全的,本會將其申請?zhí)峤蛔C據(jù)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第六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開庭30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請求延期開庭的,可以在開庭15日前書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后開庭日期的通知可以不受30日內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條 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進行調解。
第六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庭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提請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六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jù)當事人選擇適用的法律對爭議作出裁決。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選擇適用的法律系指實體法,而非法律沖突。
當事人未選擇的,仲裁庭應當適用與爭議事項有最密切聯(lián)系的法律。
在任何條件下,仲裁庭均應當根據(jù)有效的合同條款并考慮有關商事慣例作出裁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七條 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或者根據(jù)本規(guī)則確定的期限,應當自期限開始之次日起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
期限屆滿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個工作日為期限屆滿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屆滿前交郵、交發(fā)的、不算過期。
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10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八條 有關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可以當面送達或者以郵寄、專遞、電報、傳真的方式或者本會(仲裁庭)認為適當?shù)钠渌绞剿瓦_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向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發(fā)送的仲裁文書、通知、材料等,如經當面送交受送達人或者郵寄至受送達人或者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受送達人的營業(yè)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送達。
國內案件,如經上述方式不能送達,送達人可以邀請見證人員到場,把送達的文書、通知及材料留在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或者發(fā)出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視為已經送達。
國際商事案件,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yè)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而以郵寄、專遞的方式或者能提供作過投遞嘗試的記錄的其他方式,投遞給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點、經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十九條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本規(guī)則的正式文本為中文,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七十條 本規(guī)則由本會解釋。
本規(guī)則自2006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規(guī)則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適用受理時施行的仲裁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一致且本會同意的,可以適用本規(guī)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