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常某是某餐飲公司員工,1998年9月12日與該公司簽訂一份《承包經營合同》,約定由常某承包該公司所有的“三湘酒家”。雙方在合同中對酒店的承包期、承包金的數額與交付時間等都作了約定。合同簽訂當日,常某即按約向餐飲公司交納了人民幣兩萬元。之后不久,常某因資金短缺,感到無力繼續(xù)承包酒店,遂向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請。公司在收到常某的書面申請后,一直未給其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復,卻在1998年10月1日又與初某簽訂了一份承包經營合同,將酒店承包于初某。為此,常某以餐飲公司違反合同約定為由,要求退還已交的兩萬元錢,未果。于是,常某根據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到某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某仲裁委員會依法受理了此案。
【審理及結果】
仲裁庭經開庭審理,查清了事實,又在雙方自愿的前提下進行了調解,但未達成一致意見。最后,仲裁庭裁決:常某與餐飲公司于1998年9月12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于1999年9月30日解除;餐飲公司向常某返還人民幣兩萬元;仲裁費用由餐飲公司承擔。
【問題與評析】
一、承包經營合同糾紛能否仲裁?
有人認為,承包經營合同雙方當事人具有行政隸屬關系,不是平等主體,因此根據仲裁法的規(guī)定,這類合同糾紛不屬于仲裁的受理范圍。
筆者對此持不同意見?,F階段,我國的承包經營合同有三大類:一是農業(yè)生產承包經營合同。它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農戶、作業(yè)組、專業(yè)人員之間簽訂的農業(yè)生產責任制承包合同。這類承包經營合同是我國農業(yè)集體經濟管理工作的主要手段。二是企業(yè)承包經營合同。它是國有企業(yè)所有人作為發(fā)包方,與承包方簽訂的轉移企業(yè)經營管理權的合同。三是企業(yè)內部承包經營合同。它是企業(yè)內部法人機構與其分支機構之間以及各層次的分支機構上下級之間,為落實企業(yè)的生產經營任務而簽訂的責任制承包合同。
農業(yè)生產承包經營合同由于所涉及的經濟關系不僅與集體經濟組織的發(fā)展相關,同時還與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其他成員有著密切的聯系,并且它不僅具有經濟方面的內容,同時也帶有經濟組織內部的行政隸屬關系,處理這類合同糾紛需要采用與其相適應的方法和規(guī)則,所以這類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不適用仲裁法。企業(yè)承包經營合同是我國全民所有制企業(yè)管理體制改革過程中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的法律形式之一,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時某一時期的產物,具有濃厚的行政管理色彩,糾紛的解決主要靠行政途徑,因此,在我國仲裁法中也沒有明確規(guī)定企業(yè)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問題。
而企業(yè)內部承包經營合同雖然在一定程度上也帶有經濟組織內部的目的,但從這種合同關系的各要素來看,顯然更加符合《經濟合同法》的規(guī)定。以本案為例,根據合同的約定,餐飲公司向常某出讓酒店的經營權,常某向某公司交付承包金,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是對等的,在此合同關系中所處的法律地位也是平等的。只是由于常某同時又是餐飲公司的員工,兩者之間存在行政隸屬關系,很容易讓人誤認為這種糾紛不屬于《仲裁法》中規(guī)定的“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筆者認為,仲裁法所規(guī)定的“平等主體”,是指在發(fā)生爭議的法律關系中,雙方當事人處于平等的地位;而所謂的行政隸屬關系、領導與被領導關系,這都是就承包方與發(fā)包方的勞動關系而言的,承包經營合同關系與勞動關系是互不相同的法律關系。本案中,常某與餐飲公司僅就承包經營合同而發(fā)生爭議,并未涉及勞動關系,根據《仲裁法》的規(guī)定和雙方在合同中的約定,當然可以仲裁。
二、本案的違約責任如何認定?
仲裁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哪一方違約各執(zhí)一詞。常某稱:餐飲公司未與自己協(xié)商就擅自將酒店承包于他人,顯然違約。餐飲公司則稱:常某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提出了解除合同的申請,隨即對酒店的經營不管不問,違約在先;而且雖然己方未給其口頭或書面同意解除合同的答復,但是與他人簽訂承包合同的行為就表明了這種意思。
經過調查,仲裁庭注意到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合同開始實際履行時間,即酒店經營管理權的交接日上。但是對于這樣一個關鍵問題,合同的約定卻是相互矛盾的:“承包方(常某)于簽訂合同當日預交合同定金2萬元,承包方接受酒店管理權,財務、收銀等財務權在一個月內仍歸發(fā)包方(餐飲公司)。該期間的收入與支出由發(fā)包方負責。10月15日起承包方再交3萬元風險抵押金后,再實際接管酒店所有事項。”餐飲公司稱,合同簽訂當日(1998年9月12日),雙方就對酒店資產進行了清點,并列出清單,雙方簽字蓋章;第二天就向全體員工宣布了常某為酒店總經理的決定,并向仲裁庭出示任命書一份。常某對該份任命書不予認可,稱“從未見過”,同時提出,9月12日根本未移交財務收支權,所謂的“承包方接受酒店管理權”根本是一句空話。
仲裁庭認為,合同已經明確約定“承包期限為4年,即從1998年10月15日起至2002年10月15日止”;“承包方于簽訂合同的當日預交合同定金2萬元,承包方接受酒店管理權,財務、收銀等財務權在一個月內仍歸發(fā)包方。該期間的收入與支出由發(fā)包方負責。10月15日起承包方再交3萬元風險抵押金后,再實際接管酒店所有事項”;“承包方不負責酒店1998年10月15日前形成的債權、債務,這之前形成的債權、債務由發(fā)包方承擔;發(fā)包方不承擔1998年10月15日承包后形成的債權、債務,承包期內一切債權、債務由承包方負責”。雙方在9月12日至9月26日常某提出解約申請之前關于酒店承包經營權的交接也確是按約履行的,所以關鍵問題就在于認定雙方于9月12日交接的“酒店管理權”是否即酒店的承包經營權。對于該“酒店管理權”的含義,雙方未在合同中進行約定,在仲裁庭調查時也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但顯然不包括“財務、收銀等財務權”;結合雙方在其他條款中關于債權、債務承擔的約定,仲裁庭認為,承包經營權至少應包括最基本的財務收支權,在財務收支權未轉移給常某之前,不能認為他已擁有酒店承包經營權,即在1998年10月15日之前,該承包經營合同尚未實際履行。據此,餐飲公司所稱常某在提出解除合同申請后“隨即對酒店的經營管理不管不問”的行為即使是事實,也只能視為常某作為公司任命的酒店總經理所不應有的失職行為,而不是承包經營合同的違約行為。
那么,餐飲公司所說的與別人另簽承包合同的行為能否視為已與常某“協(xié)商同意”解除合同呢?我國《經濟合同法》規(guī)定,在不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當事人雙方經協(xié)商同意可以解除經濟合同?!督洕贤ā返诙邨l還明確規(guī)定:“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的通知或協(xié)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協(xié)議未達成之前,原經濟合同仍然有效”。據此,不難看出,本案中常某向餐飲公司書面申請解除經濟合同的行為是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而餐飲公司的行為不具備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構成了違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
根據法律規(guī)定,在雙方未達成解除合同書面協(xié)議之前,1998年9月12日簽訂的承包經營合同繼續(xù)有效;在此種情況下,餐飲公司又就同一標的與他人另簽訂承包經營合同,這份合同是無效的。但是,鑒于常某與餐飲公司已明確表示不愿繼續(xù)履行9月12日的承包經營合同,仲裁庭尊重雙方的意思,認定該合同于裁決生效之日解除。
【啟示】
本案中,常某以資金短缺為由,向餐飲公司提出解除雙方已簽字生效的經濟合同,應當說是有過錯的;在這種情況下,餐飲公司完全可以根據法律的規(guī)定,或者書面答復常某不同意解除合同,或者與常某簽訂書面的解除協(xié)議,對合同解除的責任承擔以及合同解除后的諸事項作出約定。解除合同后,餐飲公司依法還可以要求常某承擔部分違約金,或者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其賠償損失。但是,由于餐飲公司無視法律規(guī)定,沒有依法辦事,結果使自己從無過錯方變成了違約方,受到了法律的懲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