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仲裁員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嚴格執(zhí)行《濱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第二條 仲裁員應當根據(jù)事實、依照法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則,客觀公正地審理案件。
第三條 仲裁員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應當公正、平等地對待雙方當事人,不得代表或者偏袒任何一方當事人。
第四條 仲裁員應當努力學習政治、法律與仲裁業(yè)務,掌握仲裁程序和庭審方法,不斷提高專業(yè)水平和辦案能力。
第五條 仲裁員在接受當事人的選定或仲裁委員會主任指定時,應簽署公正聲明,并保證按照《濱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辦案。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響案件審理的,應主動說明情況不擔任該仲裁員:
?。ㄒ唬┌讣婕暗膶I(yè)不熟悉的;
?。ǘ╇y以保證按時參加案件審理工作的;
(三)在本會擔任仲裁員在審案件5件以上的。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仲裁員應當主動向仲裁委員會說明并申請回避: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代理人的近親屬;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其中,“其他關系”指:1、對承辦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2、與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3、現(xiàn)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代理人的,或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離任不滿2年的;4、為本案當事人推薦、介紹代理人的;5、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ㄋ模┧阶詴姰斒氯?、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ㄎ澹┮甬斒氯颂岢龌乇艿钠渌樾?。
第七條 仲裁員應當認真、詳細審閱當事人提交的證據(jù)材料。合議庭開庭前5日,由首席仲裁員提出審理方案、庭審提綱,集體討論審定。獨任仲裁員在開庭前3日擬定審理方案。開庭時,原則上按庭審提綱進行審理。
開庭審理結束后,首席仲裁員應及時主持合議。
第八條 仲裁員應按時參加開庭、合議,不得遲到、早退、缺席,保證開庭、評議、制作裁決書等仲裁審理程序的進行。
仲裁員已經(jīng)預見本人不能參加開庭的,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內通知首席仲裁員和秘書,以便作出合理補救。
第九條 開庭審理時,仲裁員應當客觀、公正、耐心地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辯論意見。注意提問方式和表達意見的方法,不得帶有傾向性,不得與當事人爭論或對峙。對證據(jù)采信、事實認定等關鍵性問題未經(jīng)評議,個人不得過早作出結論。
第十條 合議庭仲裁庭成員必須共同參加案件審理,對案件事實、證據(jù)、性質、責任、適用法律以及處理結果等認真發(fā)表意見。
第十一條 仲裁員應當遵守仲裁規(guī)則關于結案期限的規(guī)定,審理結束后及時制作裁決書。
仲裁員應當在每份裁決書或者調解書上簽名。
第十二條 仲裁員在審理案件中,不得接受當事人、代理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或與一方當事人、代理人交談、討論案件情況。在調解過程中,仲裁庭決定仲裁員單獨會見一方當事人、代理人的,應在仲裁委員會秘書處辦公地點進行并由書記員在場。
第十三條 仲裁員應當嚴格保守仲裁秘密,不得對外透露案情、審理過程,案件涉及的商業(yè)秘密等內容;案件裁決前,不得對外透露本人的看法和仲裁庭合議的情況。
第十四條 仲裁員不得代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申請不予執(zhí)行的仲裁裁決。
仲裁員在本會代理仲裁案件的,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ㄒ唬┎坏门c本案仲裁員或書記員談論其作為仲裁員承辦的其他案件;
?。ǘ┎坏门c本案仲裁員、書記員私下討論案件情況;
?。ㄈ┲雷约簱未砣擞锌赡艹霈F(xiàn)仲裁員回避的情況時,應主動向當事人講明,并拒絕擔任其代理人;
?。ㄋ模┎坏孟蛑俨猛?、書記員提出與代理人身份不符的要求。
第十五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員會有權將其解聘或者除名:
?。ㄒ唬╇[瞞應當回避事實的;
?。ǘ┢溉纹趦葻o正當理由三次拒絕接受當事人選定或仲裁委員會指定的;
?。ㄈo正當理由不到庭審理案件的;
?。ㄋ模┧阶詴姰斒氯?,接受當事人請客、饋贈或提供其他利益的;
?。ㄎ澹┰诎讣徖碇杏羞`仲裁員的公正立場、多次出現(xiàn)偏袒傾向的;
?。┫虍斒氯送嘎侗救丝捶ɑ蛑俨猛ズ献h情況的;
?。ㄆ撸┮虮救嗽蛟谡J定事實、適用法律和仲裁程序上造成重大失誤,或因其他個人行為給仲裁委員會造成不良影響的;
?。ò耍┰谥俨冒讣r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
第十六條 仲裁員在庭審期間一般應身著正裝,注重儀表,舉止得體,語言規(guī)范,不得隨便出入仲裁庭或從事與審理案件無關的事項。自覺關閉通訊工具。
第十七條 仲裁員在聘任期內,職業(yè)、職務或者通信方式發(fā)生變化,或者長期出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委員會。
第十八條 仲裁員不能按照《濱州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和本守則要求認真履行職責的,聘用期滿不再聘用。
第十九條 仲裁員應當積極參加仲裁委員會組織的培訓、研討等活動,隨時向仲裁委員及其辦事機構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建議和要求。
第二十條 仲裁員以仲裁委員會的名義對外參加有關仲裁的會議或活動,發(fā)表文章或作講演,應當事先征得仲裁委員會的同意。
第二十一條 本守則由濱州仲裁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