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制定依據(jù)】梅州仲裁委員會為公正、及時地仲裁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仲裁委員會】梅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系根據(jù)仲裁法,經登記設立的解決民商事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本會會址設在廣東省梅州市。本會設立仲裁員名冊。仲裁員由本會根據(jù)仲裁法規(guī)定的條件和資格從法律、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領域中具有專門知識和實踐經驗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三條【受案范圍】本會依法受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產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一)勞動爭議;(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三)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四)依法應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第四條【規(guī)則的適用】本會所受理的仲裁案件,適用本規(guī)則。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或仲裁適用的規(guī)則另有書面約定且本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guī)則的任何條款或者事項未被遵守,仍繼續(xù)參加仲裁程序并且對該不遵守的情形在裁決書作出之前未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其放棄提出異議的權利,并不得以此作為申請撤銷或不履行仲裁裁決的理由。
第五條【仲裁原則】仲裁案件應當根據(jù)事實,尊重當事人的約定,依據(jù)法律,參照國際慣例,公平合理、獨立公正地進行。
第六條【裁決的效力】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當事人不得就同一糾紛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不得再申請仲裁。
第二章仲裁協(xié)議
第七條【仲裁協(xié)議的定義與形式】本規(guī)則所稱仲裁協(xié)議系指當事人同意將其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特定法律關系中已經發(fā)生或者可能發(fā)生的一切或某些爭議提交仲裁的協(xié)議。仲裁協(xié)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者以其他書面方式訂立的仲裁協(xié)議。仲裁協(xié)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八條【仲裁協(xié)議的獨立性】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未生效、變更、解除、終止、無效、失效或者仲裁協(xié)議所附屬的合同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第九條【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延伸】訂立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因合并、分立、終止、撤銷等原因發(fā)生變更的,仲裁協(xié)議對權利義務的繼受者有效。訂立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死亡的,仲裁協(xié)議對其繼承人有效。合同權利義務轉讓的,仲裁協(xié)議對受讓人有效。但受讓人在其受讓時不知有仲裁協(xié)議或者明確表示不受仲裁協(xié)議約束的除外。第三人行使仲裁協(xié)議一方當事人在仲裁事項中的權利的,仲裁協(xié)議對該第三人有效。
第十條【仲裁協(xié)議補訂與修正】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經本會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會仲裁的,應當補簽仲裁協(xié)議或記錄在案。仲裁協(xié)議中對仲裁事項或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可以在本會或仲裁庭主持下,由各方當事人在簽字的筆錄中對仲裁事項或本會予以確認。
第十一條【管轄推定】仲裁協(xié)議選定"梅州市仲裁委員會"的,視為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仲裁協(xié)議選定梅州市仲裁機構的,或其他不會產生歧義的,可以推斷為本會的表述,均視為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第十二條【管轄異議】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不含開庭當日)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首次答辯期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內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申請由本會作出決定或者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當事人分別就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向本會和人民法院提出確認申請的,若本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決定具有法律效力;若本會接受申請后尚未作出決定而人民法院已接受申請,本會不再作出決定。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本會或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如果本會依表面證據(jù)認為存在由本會進行仲裁的協(xié)議,則可根據(jù)表面證據(jù)作出本會有管轄權的決定,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本會依表面證據(jù)作出的管轄權決定并不妨礙其根據(jù)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發(fā)現(xiàn)的與表面證據(jù)不一致的事實及證據(jù)重新作出管轄權決定。本會對管轄異議的決定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異議成立的,撤銷該案;異議不成立的,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
第三章申請和受理
第十三條【仲裁申請】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仲裁協(xié)議;(二)仲裁申請書;(三)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與糾紛有關的證據(jù)材料;(四)本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申請書內容】仲裁申請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lián)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lián)系方式;(二)具體、明確的仲裁請求;(三)仲裁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五條【受理申請】對當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請,本會應當在五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當事人。對符合受理條件并決定受理的仲裁申請,本會應當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規(guī)則;(二)仲裁員名冊。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按照本會制定的收費標準和指定的期限,預交仲裁費用。仲裁費用預交數(shù)額和期限在受理通知中載明。當事人預交仲裁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緩交,由本會決定是否批準。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對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規(guī)則要求的,本會可以要求申請人限期補正。申請人在限期內未補正的,視為未申請。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仲裁申請,本會應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答辯通知】本會應當自向申請人發(fā)出受理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書面通知被申請人并附下列材料:(一)仲裁申請書副本及附件材料;(二)仲裁規(guī)則;(三)仲裁員名冊。
第十七條【答辯期限】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證據(jù)材料及其身份證明材料。本會應當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及其附件材料送達申請人。
第十八條【答辯內容】被申請人有承認、反駁仲裁請求的權利。答辯書應當包含以下內容:(一)被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lián)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住所、郵政編碼、電話號碼、傳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聯(lián)系方式;(二)答辯觀點;(三)答辯所依據(jù)的事實和理由。
第十九條【放棄答辯】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或者答辯書不符合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條【變更與放棄】申請人有變更、放棄仲裁請求的權利。變更仲裁請求,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結束后七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但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本會或仲裁庭根據(jù)變更后的仲裁請求并經被申請人請求,可以適當延長或者增加被申請人的答辯時間。變更后的仲裁請求增加案件標的數(shù)額的,申請人應當補交仲裁費用。申請人放棄全部仲裁請求的,視為撤回其仲裁申請。仲裁庭開庭前撤回仲裁申請的,由本會作出決定。仲裁庭開庭后撤回仲裁申請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反請求】被申請人有提出反請求的權利。反請求應當在答辯期內以書面形式提出,但本會或者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本規(guī)則第十三條至第二十條的規(guī)定適用于反請求的提出、受理、送達和答辯等程序。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對反請求不答辯的,不影響反請求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二十二條【財產保全】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本會應當將當事人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及時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條【委托代理】當事人委托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字或蓋章,并載明具體、明確的代理事項和代理權限。
第二十四條【文件提交】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以及其他書面材料,應當一式五份。對方當事人為二人以上的,應當根據(jù)對方當事人的數(shù)額增加相應的份數(sh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時,減少兩份。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五條【仲裁庭組成形式】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案件受理后,本會指定一名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負責案件程序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條【仲裁員名冊】仲裁員應當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產生。
第二十七條【三人仲裁庭的組成】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應當各自在收到受理通知、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選定或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協(xié)商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能自最后一名當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就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由申請人和被申請人雙方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未在上述期限內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條【組庭通知】仲裁庭組成情況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秘書在組庭后應當及時將有關案件材料移交仲裁庭組成人員。
第二十九條【回避事由】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請客送禮的。當事人有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權利。當事人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提供相應證據(jù)。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或者書面審理的案件,可以在裁決前提出。但本章第三十條第三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條【信息披露】仲裁員任職后,應當簽署保證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聲明書由秘書轉交各方當事人。仲裁員接受選定或者指定后,知悉與案件當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前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四種情形以外的其他可能導致當事人對其獨立性、公正性產生懷疑的情形,應當主動書面披露。秘書應當將前款仲裁員披露事項書面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因披露事項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出的,不得再以披露事項為由申請回避。
第三十一條【回避決定】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本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二條【仲裁員更換】仲裁員因故不能正常履行職責影響案件審理的,當事人可以請求更換,本會也可以主動更換。仲裁員是否更換,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的,由本會集體決定。
第三十三條【重新組庭】仲裁員的回避或者更換決定作出后,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仲裁員,逾期未能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由本會主任指定的,本會主任另行指定。本會應當將仲裁庭的重新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庭重新組成后,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序當事人可以請求重新進行。是否重新進行,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五章證據(jù)
第三十四條【舉證責任】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jù)證明。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主張的當事人可以不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一)對方當事人明確承認的;(二)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guī)律及定理;(三)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已知事實,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四)已為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實;(五)已為有效公證書所證明的事實。當事人未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或者雖提交證據(jù)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自行調查】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時,認為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當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經通知而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不到場的,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jù)不受影響。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jù),應經仲裁庭秘書轉交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提出意見的機會。
第三十六條【證據(jù)種類】證據(jù)有下列幾種:(一)書證;(二)物證;(三)視聽資料;(四)證人證言;(五)當事人陳述;(六)鑒定結論;(七)勘驗筆錄。
第三十七條【證據(jù)規(guī)范】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jù)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注明提交日期、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摘要。
第三十八條【證據(jù)形式】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印件、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等,但必須說明來源。當事人一方對對方提交的復印件、復制品等表示承認的,對方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提交外文書證的,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三十九條【證據(jù)提交】證據(jù)應當在開庭前提交;書面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交。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內提交證據(jù)的,仲裁庭可以限定其在另行指定的期限內提交。逾期提交的證據(jù),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有證據(jù)證明持有證據(jù)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該證據(jù),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jù)的內容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仲裁庭根據(jù)庭審需要,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交證據(jù)材料。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仲裁庭應根據(jù)已有的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證據(jù)質證】證據(jù)應當在開庭時出示并由當事人質證。書面審理的案件和開庭后出現(xiàn)或提交的證據(jù),在送達給其他當事人并給予合理的書面質證期間后,亦可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jù)。未經當事人質證的證據(jù),仲裁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jù)。
第四十一條【鑒定】對案件涉及的有關專門性問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申請鑒定并經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由當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當事人不能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的,由仲裁庭指定。鑒定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預交,如不預交,視為未提出鑒定申請。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而且當事人也有義務向鑒定人員提供或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當事人與鑒定人員之間就鑒定所需的文件、資料、財產或其他物品是否與案件有關有爭議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鑒定結論作出后,仲裁庭應當將鑒定報告副本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當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內對鑒定報告及結論提出意見。仲裁庭認為有必要,可以通知鑒定人員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員提問。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有權決定是否采納鑒定結論。本規(guī)則所稱鑒定,是指由專門機構或者專業(yè)人員就特定的專門性問題或者事項所進行的審計、評估、咨詢等。
第四十二條【現(xiàn)場勘驗】案件審理中需要對物證和現(xiàn)場進行勘驗的,由仲裁庭組織。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和其他參與人簽名。
第四十三條【證據(jù)保全】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jù)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jù)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六章審理
第四十四條【審理方式】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shù)姆绞綄徖戆讣?。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應公平和公正行事,給予各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但雙方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四十五條【保密原則】仲裁不公開進行。仲裁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及其他仲裁參與人不得向外界透露案件實體和程序方面的任何情況。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審理的案件,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庭審時間、地點】開庭審理的時間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七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可以約定提請仲裁庭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應當在開庭三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在必要時可以自行決定延期開庭。首次開庭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開庭地點在本會所在地。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本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相關費用。
第四十七條【合并審理】兩個或者兩個以上案件,其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相互關聯(lián)并且仲裁庭組成人員相同的,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合并審理。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缺席】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缺席審理并裁決。反請求適用本條規(guī)定。
第四十九條【仲裁參與人】仲裁參與人包括:仲裁庭組成人員、仲裁庭秘書、當事人、委托代理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等。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人參加旁聽,應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由仲裁庭許可。
第五十條【開庭準備】開庭審理前,由仲裁庭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的到庭情況。當事人對仲裁參與人的身份有異議的,被異議方或者仲裁庭應當出示有關被異議人員資格的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庭前告知】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告知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和庭審紀律。仲裁庭應當告知當事人仲裁庭組成情況并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仲裁員回避的,應當將其理由記錄在案并暫停開庭。
第五十二條【庭審調查】庭審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一)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并陳述事實和理由;(二)被申請人進行答辯并陳述事實和理由;(三)被申請人提出仲裁反請求并陳述事實和理由;(四)申請人對反請求進行答辯并陳述事實和理由;(五)當事人出示證據(jù),仲裁庭核實證據(jù),當事人質證;(六)證人作證或者宣讀未到庭證人證言;(七)出示鑒定報告,宣讀鑒定結論,鑒定人接受仲裁庭和當事人詢問。(八)宣讀勘驗筆錄,由當事人發(fā)表意見;(九)出示仲裁庭自行調查收集的證據(jù),由當事人發(fā)表意見。
第五十三條【庭審辯論】庭審調查結束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發(fā)表辯論意見并相互進行辯論。
第五十四條【最后陳述】庭審辯論結束后,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作最后陳述。
第五十五條【陳述要求】庭審調查、當事人辯論和最后陳述應當圍繞當事人爭議焦點進行。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中陳述或者發(fā)表與案件爭議無關的事項或者意見的,仲裁庭有權予以制止。當事人在開庭審理中對其他仲裁參與人發(fā)表侮辱性言論的,仲裁庭應當予以制止。
第五十六條【庭審筆錄】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但調解情況除外。經仲裁庭同意,秘書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筆錄由仲裁員、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七章裁決
第五十七條【中間裁決和部分裁決】如果仲裁庭認為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請求經仲裁庭同意時,仲裁庭可以在作出最終仲裁裁決之前的任何時候,就案件的任何問題作出中間裁決或部分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中間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第五十八條【審理期限】仲裁裁決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不含鑒定期間)作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報經本會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九條【裁決原則】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裁決應當依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的,裁決依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六十條【費用承擔】仲裁庭有權在裁決書中確定雙方當事人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和實際發(fā)生的其他費用。仲裁費用(含實際發(fā)生的其他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jù)當事人責任大小等因素確定其各自承擔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各自承擔的比例。經當事人請求,仲裁庭可以裁決案件敗訴方補償勝訴方因辦理仲裁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但補償金額不得超過勝訴方勝訴金額的百分之十。
第六十一條【裁決書核閱】仲裁庭應當在裁決書簽署前將草擬的裁決書提交本會。在不影響仲裁庭獨立裁決的前提下,本會可以就裁決書的有關問題提請仲裁庭注意。
第六十二條【裁決書內容】裁決書應當寫明案件受理情況、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xié)議不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從其約定。
第六十三條【裁決書簽名】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本會印章。對裁決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在裁決書上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當出具個人意見,本會可將其個人意見隨裁決書送達當事人,但該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一部分。不簽名的仲裁員不出具個人意見的,視為無正當理由拒簽。
第六十四條【裁決生效】仲裁裁決自裁決書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裁決。仲裁裁決書未明確履行期限的,應立即履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zhí)行。
第六十五條【裁決補正與補充】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意見部分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已經作出判斷但在裁決主文中遺漏的,仲裁庭應當補正。裁決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當事人發(fā)現(xiàn)裁決書中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八章調解與和解
第六十六條【先行調解】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應當本著當事人自愿、平等、合法和互諒互讓的原則進行。
第六十七條【調解結案】當事人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庭根據(jù)調解協(xié)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亦可按雙方當事人的要求制作裁決書。當事人就部分爭議事項達成調解協(xié)議的,仲裁庭可以按當事人的要求,就該部分爭議事項制作調解書或裁決書。
第六十八條【調解書內容】調解書或者根據(jù)調解協(xié)議制作的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的協(xié)議結果。當事人對調解書的內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但其約定不得違反法律的規(guī)定。
第六十九條【調解書效力】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生效。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七十條【調解不成】調解書簽收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曾發(fā)表的意見、提出的觀點、作出的陳述、表示認同或否定的建議或主張作為其請求、答辯或反請求的依據(jù)。
第七十一條【自行和解】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行和解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jù)和解協(xié)議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后反悔而尚未撤回仲裁申請的,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已經撤回仲裁申請的,當事人可以根據(jù)原仲裁協(xié)議重新提出仲裁申請。
第九章簡易程序
第七十二條【簡易程序適用】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程序的除外。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被申請人提出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反請求的,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在仲裁庭組成之前,原適用普通程序的案件,一方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反請求的,未撤回的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的金額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適用簡易程序。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簡易程序的,從其約定。爭議金額不超過20萬元的案件,當事人約定適用普通程序的,承擔由此增加的仲裁費用。沒有爭議金額或者爭議金額不明確的,由本會根據(jù)案件的復雜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關因素綜合考慮決定是否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三條【程序變更】原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因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使爭議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或者被申請人提出金額超過人民幣20萬元反請求的,適用普通程序。但當事人同意繼續(xù)適用簡易程序的除外。簡易程序變更為普通程序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程序變更通知之日起5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未在上述期限內選定或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新仲裁庭組成前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仲裁庭決定;新仲裁庭組成后仲裁程序的進行,不再適用簡易程序。
第七十四條【答辯期限】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此期限內提交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但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
第七十五條【仲裁庭組成】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員成立仲裁庭審理。當事人應當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七十六條【開庭審理】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除外。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于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首次開庭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規(guī)定限制。
第七十七條【審理期限】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因特殊情況需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報經本會秘書長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八條【程序要求】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未按簡易程序參與仲裁的,不影響該程序的進行和裁決的作出。
第七十九條【相關適用】本章未規(guī)定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相關規(guī)定。
第十章涉外仲裁程序
第八十條【涉外仲裁程序適用】涉外案件仲裁,適用本章規(guī)定。涉及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及臺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當事人對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爭議的,由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一條【材料送達】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及時向申請人發(fā)送受理通知、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并將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材料連同仲裁通知、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一并發(fā)送被申請人。
第八十二條【答辯與反請求】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的證明材料。本會收到答辯書及其附件材料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及其附件材料發(fā)送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前款規(guī)定的答辯期限內以書面形式提出。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適當延長期限。申請人應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適用簡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的證明材料。
第八十三條【保全措施】當事人申請境內財產保全或者證據(jù)保全的,本會應當將其申請及時提交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四條【仲裁庭組成】當事人應當在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形式并選定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和仲裁員的選定與產生方式,適用本規(guī)則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仲裁員的選定和產生方式,適用本規(guī)則第七十五條規(guī)定。當事人選定的仲裁員被決定回避或者更換的,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八十五條【開庭通知】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二十日前將開庭時間和地點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雙方協(xié)商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請求延期開庭,但必須在開庭十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八十六條【審理期限】涉外仲裁案件,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個月(簡易程序的涉外案件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第八十七條【程序要求】涉外案件任何一方當事人未按本章規(guī)定程序參與仲裁,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八十八條【裁決的執(zhí)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jù)中國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也可以依據(jù)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他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
第八十九條【相關適用】本章未規(guī)定事項,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相關規(guī)定。
第十一章附則
第九十條【期限計算】本規(guī)則規(guī)定的期限或者根據(jù)本規(guī)則確定的期限以日、月、年計算,期限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限內。期限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限屆滿的日期。期限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通知、材料在期限屆滿前交郵、發(fā)出的,不算過期。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申請順延;是否順延,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九十一條【送達】仲裁文書、通知等案件材料可以直接向當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送達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送達回證上簽字或蓋章并注明簽收日期。仲裁文書、通知等案件材料除直接送達外,以郵寄、傳真、電報、電傳送至被送達人的營業(yè)地點、注冊登記地、慣常住所地、現(xiàn)住地的通訊地址、身份證載明的地址、戶籍所在地、合同約定的通訊地址或者被送達人書面告知的地址,視為送達。以郵電件簽收或者返回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仲裁費用】本會除按照制定的仲裁費用表向當事人收取仲裁費用外,可以向當事人收取其他額外的、合理的實際開支,包括仲裁員辦理案件的特殊報酬、差旅費、食宿費以及仲裁庭聘請專家、鑒定人和翻譯等的費用。本會對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后申請撤銷的案件,可以視工作量的大小和實際開支的多少,收取仲裁費用。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會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費。仲裁庭依照本規(guī)則第六十五條對裁決書作出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的,本會不再收取仲裁費用。
第九十三條【仲裁語言與文字】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文字,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本會同意的,從其約定。當事人提交的材料為外文的,仲裁庭可要求其提供中文譯本。仲裁程序中需要翻譯人員的,可由本會提供,也可由當事人提供。翻譯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九十四條【規(guī)則正式文本】本會公布的本規(guī)則的中文、英文以及其他語文文本,均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產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的表述為準。
第九十五條【規(guī)則施行】本規(guī)則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九十六條【規(guī)則解釋】本規(guī)則條文標題不用于解釋條文含義。本規(guī)則由本會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