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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2011年01月14日 15:41字號:T |T

  泰安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002年6月4日泰安仲裁委員會二屆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9月1日泰安仲裁委員會二屆二次會議修訂,

  2009年8月13日泰安仲裁委員會三屆一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泰安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它財產權益糾紛,可以向本會申請仲裁。

  合同的成立、變更、撤銷、解除也可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書面仲裁協(xié)議。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另一方不同意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

  第四條 當事人協(xié)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另行約定且經本會同意的,可以從其約定。

  第五條 仲裁協(xié)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或以信件和數(shù)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xié)議。

  仲裁協(xié)議選定“泰安市仲裁機構”的或由泰安市轄區(qū)內的“xx仲裁機構仲裁”的,或其它不會產生歧義的可以推定為選定本會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第六條 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被撤銷、終止、未生效或者生效以及仲裁協(xié)議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七條 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的,經本會告知,另一方也同意在本會仲裁的,應當補簽仲裁協(xié)議或記錄在案。

  仲裁協(xié)議中對仲裁事項或對本會約定不明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可以在本會或仲裁庭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在簽字的筆錄中對此予以確認。

  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其他涉案當事人,各申請方、被申請方均表示同意,簽署筆錄確認后,可以成為仲裁當事人。

  第八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只要一方做出決定或裁定的,另一方就不再受理。

  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管轄權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書面提出,未在以上期限內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xié)議而被推定為仲裁當事人,當事人對仲裁管轄權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或組成仲裁庭后審理決定。

  第九條 本會主任履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秘書長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本會設立辦公室,在秘書長的領導下負責處理日常工作。辦公室指派工作人員擔任仲裁庭秘書

  負責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務工作。

  本會設立的派出機構(分會、辦事處、仲裁中心、調解中心等)是本會的組成部分。派出機構根據本會的授權并以本會的名義依法受理、審理案件,在開展業(yè)務時接受本會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二章 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xié)議、仲裁申請書及副本,以及仲裁請求所依據的證據材料,預交仲裁費。

  第十一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撕捅簧暾埲说男彰⑿詣e、年齡、民族、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ㄈ┳C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及簡要說明;

 ?。ㄋ模┥暾垥鴳斢缮暾埲嘶蛏暾埲耸跈嗟拇砣撕灻蛏w章。

  第十二條 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或仲裁反請求,應按照《泰安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預交仲裁費用。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批準,可以緩交。當事人不預交仲裁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三條 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條和第十一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當事人在境外的三十日內)將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答辯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仲裁申請書副本和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根據同一仲裁協(xié)議提出反請求。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仲裁裁決作出之前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變更請求超出原請求部分或提出反請求的應按規(guī)定交納仲裁費。

  本會應當在收到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出書面答辯;未提出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對反請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規(guī)則對仲裁申請的規(guī)定。

  第十六條 同一糾紛的不同請求分別受理的,其審理時間交叉的應合并審理。一案審結后,又提出不同請求的,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應當由同一仲裁庭審理。仲裁庭應合并審理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請,是否合并審理,由本會主任作出決定。

  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仲裁案件為同一仲裁主體且仲裁標的為同一種類或者有關聯(lián)的,由本會主任決定可以合并審理。當事人不同意或仲裁庭組成人員不同的,不適用此款規(guī)定。

  第十七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經本會或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的人數(shù)。代理人超過二名的,應當確定一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fā)言人。委托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及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委托代理的事項和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當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響。

  第十九條 當事人提交本會的書面文件,均應當面遞交或以掛號函件郵遞。提交日以當面遞交時間或投遞郵戳為準。當事人提交仲裁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反請求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除向本會提供一份正本外,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和仲裁庭的仲裁員人數(shù)備具副本。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條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組庭方式由當事人約定。約定不成的,依照本規(guī)則其它規(guī)定或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一條 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應當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選定或指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

  首席仲裁員也可采取書面協(xié)商的方法確定:

  在通知的時限內,雙方當事人各提出一份5-10人的協(xié)商名單,如有交叉人選,可視為雙方約定的人選;如在協(xié)商名單中交叉人選較多,由本會主任從中指定;如協(xié)商名單中沒有交叉人選,由本會主任從協(xié)商名單以外指定。

  凡是標的額100萬元以上,或者10萬元以上且案情復雜的案件,如在通知的時限內書面協(xié)商未果,經當事人同意,可以在本會主持下,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參加協(xié)商約定:由本會提出一份協(xié)商推薦名單,雙方對名單進行審核,從中去掉應當回避或認為有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人選;雙方分步驟各自從中提出協(xié)商名單,輪番出示直到出現(xiàn)交叉人選;如雙方提出的協(xié)商名單交叉人選超過1人時,以隨機抽選的辦法確定。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合并審理的案件應由一個仲裁庭審理,不重復組庭。

  當事人一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應當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涉外仲裁四十五日)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決定和指定。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本人申請或本會主任發(fā)現(xiàn)后需要變更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ǘ┮蛏眢w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ㄈ┮婪☉敾乇艿?;

 ?。ㄋ模┢渌荒苈男新氊煹那樾?。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申請或本會主任發(fā)現(xiàn)后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虍斒氯?、代理人的近親屬;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ㄋ模┧阶詴姰斒氯恕⒋砣?,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三)項中“其他關系”是指:

 ?。ㄒ唬τ诔修k的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ǘ┡c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現(xiàn)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代理人的,或該顧問關系、代理關系結束未滿兩年的;

  (四)因介紹案件謀取利益的;

 ?。ㄎ澹┢渌赡苡绊懝俨玫氖马?。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并舉證,在首次開庭前提出?;乇苁掠稍谑状伍_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委員會會議決定;辦案秘書的回避適用第二十四條的規(guī)定,辦案秘書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二十六條 因回避、更換、退出或其他原因而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仲裁庭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仲裁庭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當事人在獲知仲裁庭組成情況后,聘請的代理人與仲裁員形成本章規(guī)定的應予回避情形的,視為該當事人放棄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但另一方就此申請回避的權利不受影響。因此導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二十七條 仲裁員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以其他方式與當事人、代理人單獨聯(lián)系。仲裁庭認為確實需要會見當事人的,須由該案秘書陪同,且作筆錄。

  第二十八條 仲裁員在履行職責時,有違反法律或本規(guī)則,影響裁決的公正性、合法性的,由本會主任決定該仲裁員退出仲裁庭。仲裁員有嚴重違法違紀行為或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應依法承擔法律責任,由本會終止該仲裁員職責或將其除名。

  第四章 證 據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zhí)峁┳C據。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條 證據由仲裁庭認定。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證據一般有下列幾種:①書證;②物證;③視聽資料;④證人證言;⑤當事人陳述;⑥鑒定結論;⑦勘驗筆錄。

  第三十一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等,但應當說明來源并與原件、原物核對或經鑒定無誤。

  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當庭提出或書面要求并經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或列出名單后隨機抽選確定鑒定部門或專家鑒定。

  仲裁庭有權確定當事人提交鑒定申請的時限。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通知的時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員參加開庭審理。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員提問。

  鑒定報告由仲裁庭決定是否采納。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申請書副本或反請求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舉證。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的舉證期限為四十五日。逾期舉證,應說明理由,是否采納,由仲裁庭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變更仲裁請求或提出的反請求受理后合并審理的,舉證期限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四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本會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仲裁庭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仲裁庭可以在開庭前組織當事人進行交換證據、詢問當事人等活動。

  鑒定結論、勘驗筆錄送達雙方當事人,當事人均書面表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組織開庭質證。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內向本會申請延期舉證,經本會或仲裁庭準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一方當事人在庭審過程中提交的新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本次開庭中一并審理;另一方當事人表示不同意的,本次開庭時不予審理新的證據,在完成證據交換后另行安排開庭審理。新的證據是指該證據在舉證期限屆滿后才獲得或出現(xiàn)并經仲裁庭確認的證據。

  第三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蛔C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條 審理過程中需要對物證和現(xiàn)場進行勘驗的,可以由仲裁庭組織勘驗。仲裁庭應當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員簽名。審理過程中仲裁庭認為需要調查的,可以由仲裁庭組織調查。調查須兩個人以上在場并制作筆錄。

  第五章 開庭和裁決

  第一節(jié) 開庭審理

  第三十八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開庭審理在本會住所地或本會指定的地點進行。當事人另有約定經本會主任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點進行,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或一方申請,經仲裁庭書面商另一方同意或在通知規(guī)定的時限內不回復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當事人協(xié)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三十九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條 第一次開庭日期經仲裁庭決定后,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六日前將開庭日期及地點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三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的通知,不受六日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庭審調查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

 ?。ǘ┳C據的出示及對證據真實性、關聯(lián)性與合法性的質證;

 ?。ㄈ┲俨猛﹄p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案情;

 ?。ㄋ模╇p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發(fā)問。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四條 經當事人請求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需要當事人補充證據或其他方面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當事人在合理的期限內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仲裁庭決定不再開庭審理的,應當將當事人補充提交的證據進行交換,并給予當事人合理的書面質證期間。

  第四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仲裁秘書、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六條 一方當事人知道或者理應知道本規(guī)則或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或條件未被遵守,但仍參加仲裁程序或繼續(xù)進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對此不遵守情況及時、明確地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

  第四十七條 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協(xié)商意見,簡化審理程序,縮短審理時限。

  第二節(jié) 和解、調解和裁決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在本會之外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約定提交本會予以確認的,可以憑當事人達成的由本會仲裁的協(xié)議及其和解協(xié)議,向本會提出申請,本會受理后,由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按照和解協(xié)議內容作出仲裁裁決或制作調解書。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在組庭前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組成仲裁庭,根據和解協(xié)議作出裁決書或調解書。在組庭后,雙方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由仲裁庭作出調解書或者裁決書。

  第五十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

  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在仲裁庭進行調解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外達成和解的,應視為是在仲裁庭調解下達成的和解。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與正本核對無誤后送達雙方當事人,正本入卷存檔。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fā)表過、提出過、建議過、承認過,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者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

  第五十二條 仲裁庭為三人庭的,裁決應當經合議后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shù)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三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認為有必要或者當事人提出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在最終裁決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事實已經清楚的部分先行裁決。任何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xù)進行,也不影響仲裁庭作出最終裁決。

  分別立案由一個仲裁庭合并審理的案件,可以分別裁決,也可以合并裁決。

  第五十四條 仲裁庭或本會主任可以就案件審理中的有關問題提交本會設立的專家咨詢委員會研究,仲裁庭對專家咨詢委員會提出的書面咨詢意見應予認真參考并歸入案卷。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不包括對專門性問題作出鑒定的期間)。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書面報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五十六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書面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者要簽署說明書入卷存檔。仲裁員應在簽署裁決書前將裁決書草案提交本會,本會可以就裁決書的形式和技術性問題提請仲裁員注意。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經本會同意加蓋本會印章,并按需要制作副本,與正本核對無誤后送達當事人,正本入卷存檔。

  第五十八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是終局裁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就同一糾紛再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機構提出變更裁決的請求。

  第五十九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對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充裁決;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天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充裁決。

  第六十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一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在裁決書作出之日起十五天內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六十二條 仲裁費用原則上由敗訴的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的,由仲裁庭根據當事人各方責任大小確定其各自應當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仲裁庭調解結案的,當事人可以協(xié)商確定各自承擔的仲裁費用的比例。

  第六十三條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審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時也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重新仲裁的,本會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費,可以適當收取案件處理費。

  仲裁庭依照本規(guī)則第五十九條對裁決書作出補正或者補充裁決的,本會不再收費。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應當在裁決作出之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撤銷案件的決定應在收到申請后五日內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前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本會主任作出;在仲裁庭組成后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撤銷案件的決定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在五日內不作出決定的,由本會主任作出決定。

  本會對受理仲裁申請后,仲裁庭組成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退回預收的案件受理費,根據實際情況收取部分案件處理費。

  仲裁庭組成后,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或者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并撤回仲裁申請的,本會根據實際情況退回部分預收的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當事人撤回仲裁申請后,可以根據原仲裁協(xié)議和本規(guī)則的規(guī)定重新向本會申請仲裁。是否由原仲裁庭繼續(xù)審理,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三節(jié) 仲裁中止與終結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ㄒ唬┮环疆斒氯艘虿豢煽咕艿氖掠?,不能參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ㄈ┮环疆斒氯怂劳龌蚪K止,需要等待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ㄋ模┢渌麘斨兄怪俨玫那樾巍?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程序。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終結仲裁:

  (一)一方當事人死亡或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ǘ┮环疆斒氯怂劳?,權利義務承受人表明不愿參加仲裁的;

 ?。ㄈ┥暾埲顺坊刂俨蒙暾埢蚍铣坊刂俨蒙暾埱樾蔚?;

  (四)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第六十七條 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案件的,由本會主任決定;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終結仲裁的,由仲裁庭決定。當事人提出申請或中止、終結仲裁的情形出現(xiàn),仲裁庭十日內不作決定的,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六章 簡易程序

  第六十八條 凡是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當事人約定或當事人約定不成時由本會主任決定,可以適用本簡易程序:①案件爭議金額不超過人民幣十萬元的;②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差距較小的。

  第六十九條 申請人向本會提出仲裁申請,經審查可以受理并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在三日內向雙方當事人發(fā)出仲裁通知。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當事人約定或本會主任決定也可組成三人庭。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從本會《仲裁員名冊》中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本會主任應當立即指定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審理案件。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三日(涉外案件二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及有關證明文件;如有反請求,也應當在三日內向本會提出反請求申請書及提交有關證明文件。

  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在限定的日期提交仲裁所需的書面材料及證據。

  第七十一條 仲裁庭根據本規(guī)則第三十八條的規(guī)定決定書面審理或開庭審理案件。需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只開庭一次。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決定再次開庭。仲裁庭確定開庭的日期后,應當立即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七十二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和仲裁庭作出裁決。仲裁庭認為應變更為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可以向本會主任申請。本會主任決定變更為普通程序審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在五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規(guī)定各自指定或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原獨任仲裁員作為首席仲裁員。新的仲裁庭組成前仲裁庭已進行的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的仲裁庭決定。

  第七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作出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獨任仲裁員書面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依照普通程序的有關規(guī)定提前進行,不受規(guī)定期限的限制。

  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或詢問筆錄證明雙方同意從快從簡審理的,或者要求書面審理的,可不受本規(guī)則規(guī)定程序和時限的限制,由當事人選定或由本會主任直接指定仲裁員審理案件,并適時作出調解書或裁決書。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別規(guī)定

  第七十五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爭議的仲裁,適用本章的規(guī)定。涉及香港、奧門、臺灣地區(qū)的案件,參照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它有關規(guī)定。

  第七十六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向申請人送達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并將答辯通知書、舉證通知書、申請書副本及其附件連同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一并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明材料。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最遲應當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本會。

  本會收到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后,應當在五日內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四十五日之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七十八條 當事人申請財產或者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回敭a或者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第七十九條 雙方當事人自被申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八十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時,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按照本規(guī)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第八十一條 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三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十二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和通知,不受三十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 仲裁庭應當自組成之日起八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開庭審理的,應當自開庭審理或者再次開庭審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裁決。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八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根據事實,參考國際慣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獨立公正地作出裁決。

  第八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可以根據中國法律的規(guī)定,向中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執(zhí)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據一九五八年《承認及執(zhí)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或者中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其它國際條約,向外國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八十五條 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系境外法人或自然人的仲裁案件,當事人認為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第八章 附 則

  第八十六條 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文。當事人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由此而增加的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十七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從其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民事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八十八條 仲裁的文書、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傳真、電報委托及留置送達等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也可通過公告送達的方式送達。

  第八十九條 直接送達仲裁文書的,應當直接送達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時交由其成年家屬簽收;受送達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仲裁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同住成年家屬、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收件的人,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條 以掛號信、特快專遞方式送達的,以投遞至當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營業(yè)地點、住所、戶籍地或通訊地址為送達地址,以查詢回執(zhí)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受送達人拒絕簽收郵寄的仲裁文書的,從拒簽之日起視為已經送達。

  仲裁文書按照當事人的法定地址或人所共知的最后住所郵寄兩次后,從最后一次送達該地址之日起視為送達。

  第九十一條 以傳真、電傳和電報方式送達的,應按受送達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號碼發(fā)送,以向受送達人發(fā)送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九十二條 留置送達的,以送達人、見證人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蓋章視為送達,以簽名或蓋章日期為送達日期。

  前款的見證人是指有關基層組織、所在單位的代表或者公證人員。

  第九十三條 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材料、通知在期滿前交郵、交發(fā)的,不算過期。

  第九十四條 本規(guī)則自二OO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規(guī)則施行前本會受理的案件,仍適用受理案件時的仲裁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協(xié)商同意的,也可適用本規(guī)則。

  本規(guī)則由本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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