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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2011年01月14日 14:27字號:T |T

 ?。?001年9月12日青島仲裁委員會第二屆五次委員會會議修訂并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公正、及時地仲裁民商事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青島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下簡稱《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ㄒ唬?a href="http://www.luxwatt.cn/flcs/list_7.html" target="_blank" class="keywordlink">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扶養(yǎng)、繼承糾紛;

 ?。ǘ┮婪☉?a href="http://www.luxwatt.cn/flcs/list_37.html" target="_blank" class="keywordlink">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

 ?。ㄋ模┺r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

  第四條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ㄒ唬┱埱笾俨玫囊馑急硎?;

  (二)仲裁事項;

 ?。ㄈ┻x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者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第六條本會有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管轄權作出決定。

  第七條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視為同意接受本會仲裁;當事人協議不開庭審理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第八條《仲裁法》實施前當事人約定青島市原仲裁機構仲裁的,可憑原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九條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當事人另有約定并經本會主任同意的從其約定。

  第二章申請與受理

  第十條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兄俨脜f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ㄈ儆诒緯氖芾矸秶?。

  第十一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

  第十二條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ㄒ唬┥暾埲恕⒈簧暾埲思捌湮写砣说男彰?、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ǘ┲俨谜埱蠛退罁氖聦?、理由;

 ?。ㄈ?a href="http://www.luxwatt.cn/flcs/list_573.html" target="_blank" class="keywordlink">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三條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請人,也可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10日內將本規(guī)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五條申請人收到本會受理通知后,應當按照本規(guī)則及其所附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guī)定預交案件受理費,并根據有關規(guī)定預交案件處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主任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規(guī)定期限內不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或未在批準緩交的期限內交齊仲裁費用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六條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仲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當事人變更仲裁請求、提出反請求應當在最后一次開庭論終結前以書面形式提出,仲裁庭認為理由正當的,可以不受此限。

  本會在收到被申請人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且仲裁庭同意合并審理的,應當予以受理,并于受理后10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送達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或仲裁庭認為不宜合并審理的,應當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七條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依照《仲裁法》的有關規(guī)定將當事人的申請?zhí)峤蝗嗣穹ㄔ骸?

  第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或其他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應寫明授權代理的事項和權限。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項和權限的,應當說明并書面通知本會。委托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權限變更的,已進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響。

  第三章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九條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二十條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當事人約定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雙方當事人未就仲裁庭組成方式達成一致的,本會主任有權指定組庭方式及仲裁員。

  第二十一條仲裁案件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時,申請人之間或被申請人之間應當經過協商由各方選定一名仲裁員;申請人之間或被申請人之間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就仲裁員選定達成一致時,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自收到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或仲裁答辯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本會作出對案件有管轄權的決定后,當事人未在答辯通知書規(guī)定的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的,應當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三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未在上述期限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或選定仲裁員,又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決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指定仲裁員。

  第二十三條仲裁庭組成后,本會應當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本會通知之日起,按照本章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的程序重新選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ǘ┮蚧疾⌒菹⒉荒軓氖轮俨霉ぷ鞯模?

 ?。ㄈ┮婪☉敾乇艿?;

 ?。ㄋ模┢渌荒苈男新氊煹那樾?。

  第二十四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ㄒ唬┦潜景府斒氯嘶蛘弋斒氯?、代理人的近親屬;

 ?。ǘ┡c本案有利害關系;

 ?。ㄈ┡c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ㄋ模┧阶詴姰斒氯?、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并說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會委員會會議決定。

  第二十七條仲裁員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職責的,原是當事人選定的,由本會通知該當事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重新選定。逾期未選定的,由本會主任指定;原是本會主任指定的,由本會主任另行指定。

  重新選定或指定的情況由本會書面通知當事人。重新選定或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決定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八條仲裁員不得對外透露有關案件的實體和程序情況。

  第四章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九條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三十條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并經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一次開庭審理以后的開庭審理日期,不受五天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二條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反請求適用前款規(guī)定。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應當提供證據。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所提供的證據進行分類、編訂,對證據來源、證明對象、內容應當作簡要說明,并寫明提交人和提交日期。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經當事人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該證據線索,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或者專家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六條證據應當經過庭審質證并經仲裁庭核實,方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對開庭后當事人遞交的證據材料,在送達其他當事人并給予合理的質證期間后亦可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jié)錄本等,但必須說明來源。

  第三十八條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

  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及時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仲裁庭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應當由仲裁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記錄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也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調解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四條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五條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第四十六條仲裁進行中,對其中一部分爭議事實已經清楚的,可以該部分先行裁決。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不影響仲裁程序繼續(xù)進行。

  第四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三個月內作出裁決。

  申請人提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審理期限自本會受理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反請求的次日起重新計算。

  仲裁案件需要評估、審計、鑒定或有其他類似情況,評估、審計、鑒定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三個月的審理期限之內。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八條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

  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第四十九條裁決書應當由仲裁員簽名,并加蓋本會印章。

  對裁決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條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條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并作出裁決補正書;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遺漏未作裁決的,仲裁庭應當作出補充裁決書。

  當事人發(fā)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guī)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正或者作出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裁決補正書和補充裁決書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二條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ㄒ唬]有仲裁協議的;

 ?。ǘ┎脹Q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會無權仲裁的;

 ?。ㄈ┲俨猛サ慕M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ㄋ模┎脹Q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ㄎ澹Ψ疆斒氯穗[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俨脝T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五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章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凡案件爭議標的額不超過人民幣三十萬元的,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五條本會收到仲裁申請后,經審查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可以當即受理,并向雙方當事人分別發(fā)送受理通知書和答辯通知書。

  雙方當事人應當自被申請人收到答辯通知書后五日內共同選定一名仲裁員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雙方當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的,本會主任可以立即指定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組成后,仲裁員應當本著簡捷、迅速的原則審理案件,審理的期限、形式可以不受本規(guī)則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限制。

  第五十六條仲裁請求的變更或者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簡易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七條仲裁庭應當在組成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裁決。需要延長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后可能適當延長。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別規(guī)定

  第七章

  第五十八條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為外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仲裁適用本章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本規(guī)則其他有關規(guī)定。

  香港、澳門、臺灣當事人的仲裁,參照本章規(guī)定進行。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本會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或者答辯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約定仲裁庭組成方式并選定或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當事人在上述期限內未就仲裁庭的組成達成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第六十條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被反請求人收到仲裁反請求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三十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答辯書送達申請人或反請求人。被申請人或被反請求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六十一條本會應當在仲裁庭開庭十五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五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二條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后六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

  申請人提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審理期限自本會受理申請人變更仲裁請求、被申請人反請求的次日重新計算。

  仲裁案件需要評估、審計、鑒定或者有其他類似情況的,評估、審計、鑒定等所需要的時間不計算在6個月的審理期限內。

  仲裁庭遇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審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提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七章附則

  第六十三條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guī)定的,適用該規(guī)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guī)定。

  第六十四條本會以中文為正式語言文字,仲裁庭審理案件有權根據當事人的意見或案件具體情況決定使用其他語言文字。

  當事人提交的外文文書和證明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當事人提交的文書和證明材料,本會或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其他語言文字的譯本。

  仲裁庭開庭時,如果當事人或其代理人、證人等需要語言文字翻譯,可以由本會提供,但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第六十五條仲裁文書、通知書、書面材料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郵寄、電報、傳真方式送達當事人、代理人。

  直接送達當事人的,以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郵寄件簽收或郵寄件返還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六條向當事人送達任何仲裁文書、通知書、書面材料,如經合理查詢不能找到受送達人的營業(yè)地點、住所或通訊地址,只要以郵寄、留置等合理方式送到受送達人最后一個為人所知的營業(yè)地點、住所或通訊地址即視為已經送達。

  第六十七條本規(guī)則中的期間以日、月、年計算。開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jié)假日的,以節(jié)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期間不包括在途時間,仲裁文書在期滿前交郵、發(fā)出的,不算逾期。

  第六十八條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九條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本規(guī)則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又不及時就此情況提出書面異議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七十條本規(guī)則由本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七十一條本規(guī)則自2001年9月12日起施行。在本規(guī)則實施前本會受理的仲裁案件,仍適用案件受理時實施的《青島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雙方當事人同意的,也可適用本規(guī)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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