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內涵、依據與優(yōu)勢
張立平
[摘要]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內涵和特點主要體現在糾紛解決的和諧性、解 決范圍的廣泛性、調解與仲裁結合的有機性、仲裁調解與其他調解的銜接性和調解方 式的靈活多樣性,并最終體現為糾紛解決的“三率性”。其產生和發(fā)展有著內在的政 治、文化、經濟和法律依據,適應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仲裁制度的政治需要、 重視調解的法律文化傳統(tǒng)、經濟發(fā)展的不平衡狀態(tài)和糾紛解決機制發(fā)展的內在要求 等,有利于充分發(fā)揮我國仲裁制度的糾紛解決功能。其在糾紛的解決上相對于仲裁裁 決更具有和諧性和徹底性,相對于訴訟調解更具有靈活性和專門性,相對于人民調解 更具有程序性和專業(yè)性,相對于國際上的仲裁調解更具有先進性和高效性。
[關鍵詞]仲裁調解 中國特色 內涵 依據 優(yōu)勢
仲裁,作為一種市場經濟條件下解決民商事糾紛的有效方式,其在我國的發(fā)展是 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內在要求。①但是,由我國法律文化傳統(tǒng)、經濟基礎、政治體制、 法治推進模式等方面的特殊性所決定,仲裁制度在我國的產生和發(fā)展過程中,也逐步 形成了自身的特色。這些特色不僅體現在仲裁制度設置的基本理念、管理體制和具體 程序上,也體現在糾紛解決的基本范式上,而具有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又正是這 些特色最為集中和重要的體現?;蛘哒f,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已成為中國特色仲 裁制度最為重要的特色,在“中國仲裁制度中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②因此,分
析和
* 張立平,男,1962—,漢族,法學博士(在讀),湘潭大學法學院、知識產權學院教授,碩士生導師。 本文為本人所主持的國家社科基金項目《新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研究》(08BFX065)、主持的湖南 省教育廳重點項目《和諧社會與農村糾紛解決機制研究》(08A077)暨主持的湘潭大學人文社會科學研 究基地重點項目《法制現代化視野下的“三調聯(lián)動”機制實證研究》(10fx06001)之階段性成果。
① 仲裁(arbitration),通常的含義是指解決民事爭議的仲裁,即民事糾紛當事人在自愿基礎上達成協(xié) 議,將糾紛提交非司法機構的第三者審理,由第三者作出對爭議各方均有約束力的裁決的一種解決糾紛 的制度和方式??傮w而言,仲裁是在性質上兼具契約性、自治性、民間性和準司法性的一種爭議解決方 式。但仲裁在現代社會,已呈現多樣化發(fā)展的趨勢。尤其是在我國,由于仲裁制度的產生主要并非行業(yè) 自治的產物,而是政府支持和推動的結果,在資金來源、機構設置和管理體制等方面均與政府存在不同 程度的的關聯(lián),因此,對其性質的認定也有一定的特殊性,并存在一定的爭議。這本身就是仲裁制度發(fā) 展在世界范圍內呈現多樣化發(fā)展的一種表現。我國仲裁制度設置本身還具有多樣性?!?a target="_blank" class="keywordlink">仲裁法》規(guī)定: 勞動爭議和農業(yè)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的仲裁,由國家另行規(guī)定,亦即解決這類糾紛不 適用《仲裁法》。國家并為解決這類糾紛設立了專門的仲裁機構。因此,本文所指的仲裁,以及中國特 色仲裁制度,特指屬于我國《仲裁法》調整范圍的仲裁。
② 盧云華著:《中國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9頁。該著收錄了國務院法制辦公室司長 盧云華長期以來對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事業(yè),以及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工作體制的建立進行深入思 考的有關文章和講話,共40余篇。這些文章充分地說明了國家和政府對于中國特色仲裁制度發(fā)展的重 視,并集中反映了政府對仲裁工作的規(guī)范和指導。
認識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對于把握我國仲裁制度在糾紛解決功能發(fā)揮上的方式 選擇和制度設置上的模式取向,促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制度的完善,具有重要的 理論和現實意義。
一、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內涵
所謂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是相對于國際上的仲裁調解制度具有自身特征而 言的一個概念。但若要對其明確定義,指出其具體的內涵,卻可能仁者見仁,智者見 智,本文也僅是對于這一問題進行討論的一個初步嘗試。概念是人們對認識對象的性 質和內容予以概括的語言形式,反映事物本質屬性的思維產物。因此,從中國特色仲 裁調解制度的既有理念、規(guī)范和實踐,分析其自身性質和內容,也許不失為認識其內 涵并加以大致定義的有效途徑。
一是從中國仲裁制度的確立理念和法律規(guī)定來看,其自始便具有重視調解的特 色。50年代初,中國貿促會設立仲裁部時,貿促會第一任主席南漢宸即提出我國仲裁 制度除學習蘇聯(lián)的經驗外,也要重視在解放區(qū)處理民事糾紛的經驗,在仲裁制度中借 鑒馬錫武審判方式對民事糾紛解決重視調解的做法。1953年,仲裁部即運用調解的方 式,成功解決了中國糧油出口公司向芬蘭公司出口大米生蟲,導致芬蘭公司索賠30萬 盧布的貨物買賣合同糾紛案。①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雖未盡完善,但在理念和內容 上不僅體現了仲裁制度的現代性要求,而且其對仲調結合糾紛解決方式的規(guī)定,更是 體現了自身的特色和先進性。②
二是從政府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指導思想和原則來看,調解被逐步明確地視為提 高仲裁糾紛解決效率的核心。在推行仲裁法律制度的過程中,國務院法制辦自始即從 我國仲裁制度的社會主義政治屬性出發(fā),堅持仲裁事業(yè)的公益性和非盈利性,并在總 結仲裁工作經驗的基礎上,針對仲裁工作的實際,又逐步提出了“推行仲裁法律制度 是根本,融入市場經濟是關鍵”的指導思想,明確了仲裁機構辦理案件的“三率”原 則,即“快速結案率、和解/調解率、自動履行率”,以及將“仲裁活動從相互對抗 變?yōu)榇枭獭钡闹笇砸庖姟"?002年11月4日,盧云華司長在大連國際仲裁及調解與 實務討論會閉幕式上做了主題為《充分發(fā)揮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優(yōu)勢》的講話, 強調指出我國仲裁事業(yè)的社會主義性質和仲裁機構的社會責任,并闡明了仲裁調解對 于糾紛解決的良好效果及其在中國仲裁制度中的重要法律地位,進而提出要“加強仲 裁調解規(guī)范化、制度化、定型化建設”。④仲裁要融入市場經濟、變對抗為磋商、堅 持“三率”原則,其核心都是要強化調解在中國仲裁中的法律地位;仲裁調解的“三
① 參見董有淦:“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的創(chuàng)舉”,載《中國對外貿易商務月刊》, 2002年第5期。
②《仲裁法》第51條規(guī)定:“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xié)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這和國際上通常實行仲調分離的做法是不同的。
③ 盧云華著:《中國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4—6頁。
④ 盧云華著:《中國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18—123頁。
化”,則是對仲裁調解的法制化要求。
三是從各地仲裁機構的實踐創(chuàng)新來看,調解呈現向仲裁程序的貫穿性、與其他 調解的銜接性、與仲裁程序的結合性、調解方式的靈活多樣性和進行過程的規(guī)范性發(fā) 展。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天津仲裁委員會、廣州仲裁委員會、北京仲裁 委員會、武漢仲裁委員會、湘潭仲裁委員會等都先后圍繞仲裁調解做了專門規(guī)定。為 論述的方便,本文以湘潭仲裁委員會的現行《調解規(guī)則》為例。其于2009年12月25日 通過施行的《湘潭仲裁委員會調解規(guī)則》,系在2002年學習武漢仲裁委經驗,并不斷 借鑒各地仲裁調解規(guī)則有益經驗的基礎上,三次修訂而成,因此其內容不失為較為全 面地反映了當前仲裁調解的實踐創(chuàng)新和前述特點。具體包括:(1)將“公正、和諧、 高效地化解民商事糾紛”作為仲裁調解的基本理念,也是《調解規(guī)則》制定的立意和 宗旨。(2)以保障調解的自愿自決性和防范調解的非正當性作為調解的基本原則。其 內涵包括:當事人自愿參加調解、自愿退出調解、自主選擇調解員、自主設計調解程 序、自主決定調解結果,不受他人干涉,從而防范強迫調解。(3)將調解糾紛的范圍 擴大至“當事人可處分權利的爭議”。規(guī)定:合同糾紛、物權糾紛、侵權賠償糾紛以 及其他涉及當事人可處分權利的爭議均可提交調解。(4)建立了七種仲調結合機制, 形成先行調解、全程調解、全員調解、仲調對接、調裁結合的和諧解紛格局。具體包 括仲裁確認機制——本仲裁委員會外和解、調解與仲裁相銜接的機制;無仲裁協(xié)議糾 紛的調解機制;組庭前調解機制;仲裁庭主持的開庭前調解、開庭中調解和裁決前調 解機制;裁決書執(zhí)行中的調解機制。(5)改變了單一的仲裁庭調解,形成了由專門 設立的調解組織調解、仲裁庭調解、仲裁部調解的多元格局。對于無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 裁協(xié)議無效的糾紛,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調解組織調解;經立案人員審查,事實清 楚、法律關系明確的小額糾紛,經征詢各方當事人意見,一致同意組庭前調解的,可 由調解組織進行組庭前調解;對于裁決執(zhí)行中的調解則由仲裁部派員進行。(6)明確 了可以采用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調解。在調解中,可以分清是非但不糾纏是非。調解 員只要不違背當事人的意愿,可以采用與當事人分別溝通、由當事人提出或調解員主 動提出調解方案和爭議解決建議、邀請當事人雙方都信任的專家、律師和有關人士參 與等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①
從以上三個層面,可以大致地歸納出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所具有的以下內涵: 一是制度立意的高度性。將仲裁調解定位于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社會主義和 諧社會的基本目標,“公正、和諧、高效”的基本理念。二是調解意志的當事人自主
① 《湘潭仲裁委員會調解規(guī)則》,見湘潭仲裁員會網http://www.xtac.org/class.asp?id=490。其中第三條規(guī) 定了適用該規(guī)則的案件受理范圍:“(一)當事人在本委外達成和解或調解協(xié)議后請求本委制作仲裁法 律文書予以確認的;(二)當事人在糾紛發(fā)生前沒有訂立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協(xié)議無效,糾紛發(fā)生后請求 本委調解組織調解的;(三)當事人申請仲裁后愿意在仲裁庭組成前進行調解的;(四)當事人愿意在 仲裁庭主持下進行開庭前調解、開庭過程中調解或者裁決書作出前調解的;(五)當事人愿意在裁決書 執(zhí)行過程中調解的;(六)當事人愿意將糾紛提交本委調解的其他情形?!薄爱斒氯司驼{解程序或調解 適用的規(guī)則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p>
性。是否選擇調解和達成協(xié)議,均決定于當事人的自主意志。三是調解范圍的廣泛 性。調解糾紛的主體對象范圍并不局限于商業(yè)群體,而是延伸至社會的各個群體和階 層,只要是當事人“可處分權利的爭議”即可。四是調解階段的貫穿性。立案前、仲 裁立案后組庭前可進行調解組織調解;組庭后至裁決前各個階段均可進行仲裁庭調 解;裁決后執(zhí)行階段可進行仲裁部調解等。五是與其他調解的銜接性。仲裁調解可通 過仲裁確認機制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行業(yè)調解、律師調解等諸多調解實行對接聯(lián) 動。六是調解與仲裁的結合性。在仲裁程序中,調解可以隨時根據當事人的意愿或仲 裁庭的決定終止,調解程序結束后,仲裁程序即隨之恢復;仲裁委員會調解組織調 解、其他組織調解、仲裁過程中的調解以及裁決后執(zhí)行中的調解所達成的協(xié)議,可通 過裁決書的形式予以確認。七是調解方式的靈活多樣性。調解只要嚴格遵守當事人自 愿自決原則,可以不拘泥于某些機械的形式,并且可以借助外部力量的參與,一切以 是否有利于糾紛的“公正、和諧、高效”解決為標準。八是進行過程的規(guī)范性。調解 的深度運用和廣泛運用,以及方式的靈活多樣性,并非可以任意而為,而是必須遵照 規(guī)范的條件和程序進行。如《湘潭仲裁委員會調解規(guī)則》,多方參酌,幾經修訂,內 容已達40余條,即是對于仲裁調解法制化的體現。
仲裁調解的這些內涵,內在地反映了中國仲裁調解的特色。其主要體現在糾紛 解決的和諧性、解決范圍的廣泛性、調解與仲裁結合的有機性、仲裁調解與其他調解 的銜接性和調解方式的靈活多樣性,并最終體現為糾紛解決的“三率性”。當然,之 所以說這些內涵可以體現出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也是與國際上的仲裁調解比較 而言的。雖然調解在糾紛和諧解決上的價值已得到西方發(fā)達國家的重視,但這些國家 的仲裁調解,畢竟不如我國的仲裁調解因具有悠久“和諧”文化傳統(tǒng)的支撐,而在糾 紛的和諧解決上發(fā)揮得更為充分;雖然西方國家也比較重視通過仲裁調解解決糾紛, 但因其仲裁機構的設置和運作主要依賴于工商業(yè)階層的支持,其對糾紛的解決也主要 是來自于這些階層的民商事糾紛,而不如我國廣泛延伸到一般的民事糾紛;雖然仲裁 與調解的結合在國際上也處于發(fā)展的趨勢,在一些國家的仲裁立法中已有不同程度的 規(guī)定,但與我國仲裁立法和實踐比較,其結合并不密切,關于其正當性也有較多的爭 論,如認為調解員擔任仲裁員可能因對內幕信息的知曉而損害其中立性,調解難以控 制程序的有效進行和保證其公正性,混淆了仲裁程序和調解程序的區(qū)別,導致某種形 態(tài)的調和與危險等;雖然西方發(fā)達國家的ADR機制,也注重糾紛的調解解決,但未如 我國實行各糾紛解決機制之間廣泛存在的對接聯(lián)動,因而也不存在仲裁調解與其他調 解組織之間的銜接;至于在調解方式的靈活多樣性方面,國際上也多持較為謹慎的態(tài) 度,如對當事人的個別溝通(“私訪”),認為可能損害正當程序原則等。①綜上, 所謂中國特色的仲裁調解制度,即比較國際上的仲裁調解制度而言,是以糾紛的“公
① 參見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樊堃譯:《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為何能在中國成功?》,載《北京仲 裁》第67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2頁。
正、和諧、高效”解決為基本理念,調解糾紛的范圍較為廣泛,調解與仲裁有機結 合,仲裁調解與其他調解相銜接,方式靈活多樣的糾紛解決制度。
二、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產生和發(fā)展的依據
任何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必有其內在的原因和依據。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之 所以產生,并受到政府和仲裁界的重視而在實踐中得到普遍的發(fā)展,是我國政治、文 化、經濟和仲裁法律制度的內在要求。
1.政治依據。當前我國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并面臨建設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 任務,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也需要與之相適應。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方面,多種所 有制成分并存,利益主體多元化,社會經濟關系較為復雜,各種矛盾較多,糾紛解決 壓力較大。另一方面,社會主義的本質要求妥善處理人民內部矛盾,在矛盾糾紛的解 決中,堅持以人為本的基本理念。因此,在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建構和糾紛解決實踐 中,便要求妥善處理國家強制力的使用和當事人自主意志保障的關系,以有利于社會 的和諧。國家強制力作為糾紛解決的最終手段,在利益矛盾相對增多、激烈程度增強 的情況下,其運用的頻度和力度,無疑都需要相應的增加。否則,很多糾紛可能得不 到順利的解決,當事人的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障。但是,國家強制力的行使是以暴力 為后盾的,其對糾紛的最終解決往往是基于負有義務一方當事人的被迫服從,而非自 愿的接受,未必從當事人之間矛盾的源頭上和心理上使糾紛得到真正根本的解決。且 國家強制力的使用也未必總是能把握好適當的技巧和分寸,還可能因某些難以避免的 不當而引發(fā)當事人之間,以及當事人對國家之間某些新的不滿和對抗。因此,國家強 制力在民事糾紛的解決中是不可或缺的手段和最終保障,但也是應當在可以不運用的 情況下,即盡量避免運用的手段。在根據實際需要強化國家強制力對民事糾紛解決的 同時,更多地重視通過當事人的自主意志解決糾紛,無疑是妥當的選擇。2006年10月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提出要“完善矛盾糾紛 排查調處工作制度,建立黨和政府主導的維護群眾權益機制,實現人民調解、行政調 解、司法調解有機結合,更多采用調解方法,綜合運用法律、政策、經濟、行政等手 段和教育、協(xié)商、疏導等辦法,把矛盾化解在基層、解決在萌芽狀態(tài)?!保弧凹訌娝?法民主建設,……發(fā)揮律師、公證、和解、調解、仲裁的積極作用”。將對糾紛的調 解解決提升到非常重要的地位,即是這種選擇的結果。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產生 正是契合了和諧社會建設在民事糾紛解決方面的政治需要,對其進一步的重視和發(fā)展 更是對這種政治選擇的及時回應。
2.文化依據。調解在中國有著深厚的歷史淵源和文化根基。早在西周時期,在地 方官吏中就有“調人”之職,其職能為“掌萬民之難而諧和之”。①和諧是中國傳統(tǒng) 儒家文化的最高境界,強調人與人之間的以和為貴,以忍為上。調解與儒家的“和為
①《周禮 ? 地官 ? 調人》:“掌司萬民之難而諧和之?!编嵭|漢末年的經學大師,遍注儒家經典)
注:“難,相與為仇讎。諧猶調也?!?/p>
貴”、“息訟”等思想觀念契合,也就為統(tǒng)治者在糾紛的解決中廣泛運用。農業(yè)社會 自給自足的小農經濟所形成的相對穩(wěn)定的熟人社會,以氏族血緣相聯(lián)系的倫理道德上 的情感關系,以及涉及的糾紛類型主要是婚姻、土地和個人財產爭議,則是調解得以 為當事人所歡迎的社會經濟原因?!懊裥滩环帧?,“德主刑輔、禮法并用”的法律制 度,給執(zhí)法者較大執(zhí)法空間,導致司法判決的不確定性,以及執(zhí)法官員的腐敗,增大 當事人的糾紛解決成本和公正實現的難以預期,也是當事人不如選擇調解的法律原 因。①這種歷史傳統(tǒng)所形成的調解文化,在近代以來的民事糾紛解決實踐中更被賦予了 新的內涵和意蘊。在新民主主義革命政權下,基于共產主義的群眾路線思想,敵我矛 盾的區(qū)別對待,對群眾在民事糾紛解決中的主體地位重視,人民調解制度應運而生, 發(fā)揮著糾紛解決的重要作用,并在新中國成立后,上升至憲法規(guī)定,發(fā)展至遍及城鄉(xiāng) 基層。訴訟調解以“馬錫五”審判方式為典型,并于1964年發(fā)展為“依靠群眾,調查 研究,調解為主,就地解決”的十六字方針,進而為1982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 行)》確定為“著重調解”。這種在訴訟內外重視調解的悠久傳統(tǒng)和濃烈氛圍,為調 解在新興的仲裁制度中的結合提供了深厚的文化根基和強烈影響。
3.經濟依據。法律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在根本上還必須與一定社會的經濟狀態(tài)相適 應。當前我國社會處于經濟發(fā)展不平衡狀態(tài),改革開放促進了中國經濟的迅速發(fā)展, 并取得巨大成就,但在發(fā)展的狀態(tài)上呈現出城鄉(xiāng)之間、地區(qū)之間、行業(yè)之間的較大差 異。不同的利益階層和群體,對糾紛的解決也呈現出不同的需求,糾紛解決機制的建 構也應與這種需求上的多樣性相適應,才能最大程度地滿足不同階層和群體的糾紛解 決需要,更好地發(fā)揮其糾紛解決的功能。就仲裁制度而言,在西方主要發(fā)達國家,由 于其自始即產生于工商業(yè)階層的自治,在已經高度工業(yè)化、商業(yè)化和城市化的現代, 誠然主要是滿足工商業(yè)階層民商事糾紛解決的需要。而我國商品經濟的發(fā)展主要是源 于政府的推動,與之相適應,法制建設主要地體現為政府的主動推進,現代仲裁制度的 建立和發(fā)展,亦因此首先是政府積極推動的結果,其自始即承載了政府在糾紛解決上 所寄予的政治性功能期望:對社會經濟秩序較為廣泛的維護,而非局限于較為發(fā)達的 城市地區(qū)和工商業(yè)階層。在我國有13億人口,農村人口仍占53.4%,農村居民年人均純 收入僅5000元略余,②農村社會工業(yè)化、商業(yè)化、城鎮(zhèn)化程度仍然較低,且地區(qū)之間、 行業(yè)之間均存在較大經濟差異的情況下,照搬西方發(fā)達國家仲裁制度的模式,顯然不 利于仲裁制度的順利發(fā)展,實現其在糾紛解決上的功能最大化,廣泛地滿足不同階層 和群體的仲裁需要。而調解作為一種被實踐證明具有靈活性、經濟性、和諧性、徹
① 參見Gabrielle Kaufmann-Kohler,樊堃譯:《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為何能在中國成功?》,載《北京 仲裁》第67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05頁。
② 2009年全國總人口為133474萬人。其中城鎮(zhèn)人口62186萬人,占總人口的46.6%;鄉(xiāng)村人口71288萬 人,占總人口的53.4%(表15)。2009年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17175元(圖15),農村居民人均純 收入5153元(圖14)。數據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tǒng)計局《中華人民共和國2009年國民經濟和社會 發(fā)展統(tǒng)計公報》,國家統(tǒng)計局網http://www.stats.gov.cn/tjgb/ndtjgb/qgndtjgb/t20100225_402622945.htm。
底性的糾紛解決方式,無疑有利于突破仲裁制度主要作用于大中城市工商業(yè)階層民商 事糾紛解決的局限,更好地滿足城鄉(xiāng)各個階層和群體不同類型民商事糾紛的解決的需 要,其在仲裁中的深度結合和廣泛運用,便在情理之中。
4.法律依據。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適應了我國民事糾紛解決機 制發(fā)展的內在要求,并具有直接的法律依據。其是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的規(guī) 定為法律基礎,在政府的領導、支持、規(guī)范和指導下,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 而產生和發(fā)展起來的。1995年施行的《仲裁法》即有關于當事人“自行和解”、裁決 前“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時“應當調解”的規(guī)定。國務院法制辦盧云華司長一貫 力倡建立發(fā)展中國特色社會主義仲裁制度,并明確提出“提高仲裁快速結案率、和解 調解率、自動履行率”,防止仲裁訴訟化傾向的指導原則。隨著民事糾紛的增多和人 們對糾紛解決機制設置的認識的深入,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不僅更為多樣化,并逐步走 向各機制之間在功能上的協(xié)調與對接。2009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立健全訴訟與 非訴訟相銜接的矛盾糾紛解決機制的若干意見》(法發(fā)〔2009〕45號)第4條規(guī)定:要 “認真貫徹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在仲裁協(xié)議效力、證據 規(guī)則、仲裁程序、裁決依據、撤銷裁決審查標準、不予執(zhí)行裁決審查標準等方面,尊 重和體現仲裁制度的特有規(guī)律,最大程度地發(fā)揮仲裁制度在糾紛解決方面的作用”。 第9條規(guī)定:“沒有仲裁協(xié)議的當事人申請仲裁委員會對民事糾紛進行調解的,由該仲 裁委員會專門設立的調解組織按照公平中立的調解規(guī)則進行調解后達成的有民事權利 義務內容的調解協(xié)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質”。 第29條 規(guī)定:“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與其他國家機關、社會組織、企事業(yè)單位和相關組織 的聯(lián)系,鼓勵各種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創(chuàng)新,通過適當方式參與各種非訴訟糾紛解 決機制的建設,理順訴訟與非訴訟相銜接過程中出現的各種關系,積極推動各種非訴 訟糾紛解決機制的建立和完善”。等等。這些規(guī)定不僅為訴訟與仲裁制度的對接提供 了依據,也為仲裁調解的發(fā)展提供了支持和依據。
三、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上的優(yōu)勢
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在糾紛解決上不僅具有仲裁調解的一般優(yōu)勢,還具有基于 自身特色的特有優(yōu)勢。這些優(yōu)勢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相對于仲裁裁決在糾紛解決上更具有和諧性和徹底性。裁決與調解既是糾紛解決 上兩種不同的行為模式,也是兩種不同的思維模式。其一,從行為模式上看,在通過 裁決的方式解決的情況下,由于當事人是以一方壓倒另一方的對抗心理參與糾紛的解 決過程,在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模式上相應地表現為對抗型。當事人在糾紛解決的過程 中,容易產生挑剔、計較、激憤、緊張、猜疑等心理狀態(tài),非理性成分增加,理性成 分容易受到不適當的抑制;仲裁機構的裁決也是在當事人對糾紛事實、法律或商業(yè)習 慣等的適用、權利義務關系的處理認識不一致的情況下,所作出的第三方決定,是第 三方強加于當事人的意志,因而仲裁行為也具有與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間的對抗性, 易于產生當事人對裁決的不認同心理。因此,通過仲裁裁決對糾紛的解決,在行為模
式的范疇內,可以理解為當事人之間、仲裁機構與當事人之間的對抗型解決,由于當 事人之間的對抗性而產生不必要的時間、精力和經濟上的成本耗費,糾紛解決的效果 也因當事人的“服從性”而具有表面性,且容易因不服從而生發(fā)繼續(xù)的“權利救濟” 行為。在通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的情況下,由于調解的指向便是促成當事人之間的 和解,通過當事人的理性張揚和自主意志解決糾紛,并有作為調解的第三方通過語 言、環(huán)境等方面的各種方式,對當事人進行斡旋、勸解、分析、說服、教育,無論從 糾紛解決的指向和當事人參與糾紛解決過程的氛圍來看,都體現為對和諧的回歸和關 系的恢復,因而當事人之間的行為模式相對地表現為“非對抗性”,可以省卻許多不 必要的爭執(zhí)和成本耗費。調解本身就是一種糾紛解決的“范式”,“調解的基礎是雙 方或多方當事人之間的互動性。無論是要解決爭議還是進行談判,這種互動性都能因 為第三方當事人的介入得到增強”。①作為調解員的第三方,也是以“友善者”的身份 介入當事人之間的協(xié)商,只充當溝通者、梳理者、建議者、促成者,而不強加自身的 意志,因而對糾紛的解決是建立在當事人自主意志的基礎上,是當事人之間“合意正 義”的外在表現。其二,從思維的模式上看,裁決是由第三方根據仲裁程序所查明的 證據和事實,適用一定的法律法規(guī)、商業(yè)習慣,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進行處 理,在糾紛的解決上具有相對的“切片性”。而調解無論是作為利益爭執(zhí)雙方的當事 人,還是調解人員,都是從糾紛發(fā)生的原因、矛盾的性質和程度、案件的類型上,根 據一定的法律規(guī)范和商業(yè)習慣等,并綜合考量當事人在糾紛中所涉及的直接利益和間 接利益,近期利益和遠期利益,尋找糾紛解決的適當方案和途徑,而表現出糾紛解決 思維上的“整體性”,在糾紛的解決上更為接近基于案件事實本身的合理性和當事人 在心理上的可接受性。有的觀點認為,調解由于存在當事人之間的妥協(xié)讓步,不利于 保護當事人的權利,不過是“和稀泥”,但這是局限于規(guī)范實施視角上觀察的結果, 而如果從當事人利益的整體性視角看,當事人之間的妥協(xié)讓步,卻往往是基于各種因 素綜合考量的結果,更為符合當事人的經濟理性。因此,調解在行為模式上的非對抗 性和糾紛解決思維上的整體性,也就決定了調解比較于裁決往往更具有糾紛解決上的 和諧性和徹底性。
2.相對于訴訟調解在糾紛解決上更具有靈活性和專門性。從靈活性而言,無論何 種調解,在總體上都具有靈活性的特征。但不同的性質的調解,因其糾紛解決機制的 性質不同,程序的嚴格程度不同,而難免具有一定的差異。民事訴訟作為國家對民事 糾紛的司法解決程序和最終手段,是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中最為嚴格的程序,這種嚴格 性也必然要影響到訴訟中對調解的運用。仲裁屬于具有自治性或準司法性的糾紛解決 方式,其程序相對具有簡約性和靈活性,以及進行中的私密性,其對調解運用的程序 制約也相對寬松。如對當事人“私訪”,利用仲裁庭以外的人員參與調解,當事人之
①[美]James A.Wall,Jr. John B.Stark,Rhetta L.Standife,顏杰雄譯:《調解的現狀回顧與理論發(fā) 展》,載《北京仲裁》第72輯,中國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9頁。
間的相互交涉,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心理疏導等手段的運用比訴訟要更為方便。從專 門性而言,訴訟程序是針對所有民事糾紛的審理程序,而民事糾紛具有各種不同的性 質和類型,擔任調解的法院審判人員也比較固定,來源較為單一。案件的性質和類型 不同,調解人員所需要的相應法律知識和經驗,以及調解手段和技巧的運用模式也不 同。這種調解案件類型的廣泛性和審判人員的固定性和來源的單一性,也難免影響到 調解的質量和效果。仲裁程序主要是針對民商事活動中發(fā)生的糾紛,調解的糾紛具有 相對的專門性。擔任調解的仲裁人員或調解員多是依法定條件選取的專業(yè)人員,并來 自于法律、金融、建筑、房地產、貿易等各個行業(yè),具有來源上的廣泛性,可以針對 相應的知識和經驗需要確定適當的仲裁人員或調解員,因而在糾紛的解決上,相對于 訴訟更具有專門性。
3.相對于人民調解在糾紛的解決上更具有程序性和專業(yè)性。人民調解作為糾紛解決 的第一道防線,其調解的范圍主要是較為簡單的民間糾紛,在程序設置上是民事糾紛 解決機制中最為寬松和簡約的。而仲裁作為較為正式的民事糾紛解決機制,主要針對 權益爭議較大,法律關系較為復雜的民商事糾紛,在程序設置上具有一定的司法性特 征。其程序上相對于人民調解的較為嚴格性,也有利于除工商階層以外的部分較為復 雜的“可處分民事權利糾紛”的解決,從而使部分不適宜于人民調解調解,但又不必 通過訴訟的民事糾紛得到及時的解決,更好地減輕訴訟的壓力。人民調解作為群眾性 的自治組織,其調解人員主要不是以法律專業(yè)知識見長,而是注重于在當事人之間的 道德權威和對民情、風俗、習慣的了解,因來源的廣泛性,文化素質也總體較低。而 仲裁由于以民商事糾紛的解決為重點,對仲裁人員或仲裁調解人員的文化和專業(yè)素質 均有嚴格的要求,屬于來自法律教學、法律實務及其他各個行業(yè)的專家、學者,因此 在糾紛的調解解決上,更具有法律和相關科學知識上的專業(yè)性。
4.相對于國際上的仲裁調解更具有先進性和高效性。國際上的仲裁調解制度雖然就 某種具體的仲裁調解而言,也具有我國仲裁調解制度在某個或某些方面的特征,如或 重視仲裁立案前的調解、或允許仲裁庭在任何時候對當事人爭議進行調解、或允許調 解員在當事人不反對的前提下繼續(xù)擔任仲裁員等,不同國家的仲裁調解制度也有其自 身的優(yōu)點和特色。如瑞士199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日內瓦工商會仲裁規(guī)則》明確規(guī)定 仲裁員可以充任調解員,可以在任何時候尋求對當事人爭議的調解。日本1997年10月1 日起施行的《日本國際商事仲裁會仲裁規(guī)則》雖沒有明確指引但也沒有明確禁止仲裁 員在仲裁過程中對案件進行調解。新加坡1997年10月22日起施行的《新加坡國際仲裁 中心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在爭議已得到和解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根據當事人任何一方 的請求作出記錄和解的和解裁決”。但是,我國仲裁調解不僅盡可能汲取了不同國家 仲裁調解在方式上和靈活性方面的一些特點,還結合了我國自身的經驗,相對國際上 的一些仲裁制度,在總體上更為注重調解范圍的廣泛性、方式的靈活多樣性、與仲裁 結合的有機性、與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銜接性,并在調解方面具有悠久歷史傳統(tǒng)和深 厚文化氛圍的支撐,因而更具有理念上的先進性和糾紛解決上的高效性。
總之,中國特色仲裁調解制度的產生和發(fā)展不僅有著內在的政治、文化、經濟和 法律依據,適應了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對仲裁制度的政治需要、重視調解的法律文 化傳統(tǒng)、經濟發(fā)展的不平衡狀態(tài)和糾紛解決機制發(fā)展的內在要求等,有利于充分發(fā)揮 我國仲裁制度的糾紛解決功能,其在糾紛解決上的優(yōu)勢也為實踐所證明。不僅全國仲 裁案件調解成功的案件比例較高,“有的仲裁機構達到百分之六、七十”,并且“仲 裁調解方式受到許多市場主體的較高贊譽和歡迎?!雹偃缦嫣吨俨梦瘑T會2002年至2010 年8月,共計受案3458件,其中調解結案和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共2459件,占總數的
71.08 %,其中撤回仲裁申請的案件也多與調解有關。當然,任何事物都有其兩面性, 仲裁調解的廣泛運用也難免會帶來某些負面的效果,但這可以通過加快其規(guī)范化、制 度化和定型化建設而得到盡可能的克服。
① 盧云華著:《中國仲裁十年》,百家出版社2006年版,第1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