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是有關公司法案件審理中經常涉及到的一個問題,也是公司理論和實踐中的一個焦點問題。法院在審理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確認糾紛、股權轉讓糾紛、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出資責任的糾紛中,股東身份的認定都是一個不可避免且必須首先要解決的問題。因此,探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問題就具有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一般標準
根據《公司法》的規(guī)定及原理,能夠證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行為或者文件主要有股東的出資行為、以股東名義實際行使股東權利、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和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注冊登記文件。在一個規(guī)范運作的有限責任公司中,以上證明股東身份的行為或者文件應該是一致的,但實踐中恰恰相反。因此,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真正問題或者說難點就在于在上述行為及文件出現沖突時如何選擇一個最合理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有關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糾紛,根據其是否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可以分為公司外部糾紛和內部糾紛。公司外部糾紛主要指公司、股東與公司債權人、股權受讓人、股權質押人等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所發(fā)生的法律糾紛。公司內部糾紛主要指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所發(fā)生的法律糾紛。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時,應該根據不同糾紛的特征和解決需求適用不同的認定標準。
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認定的具體標準
第一,公司外部關系之下的認定標準。
采用外觀主義標準及其原因。如果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引起的法律糾紛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則該糾紛屬于公司外部糾紛,在認定股東身份時,應該適用公示公信的外觀主義標準,即根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注冊登記文件來認定其股東身份。
有限責任公司外部糾紛或者說公司外部法律關系因其涉及到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屬于公司外部的交易制度范疇。此時,維護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就成了《公司法》等相關民商事法律的首要目標。第三人在與公司交易時,一般是以公司的外部特征來確認公司的狀況,根據商法的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原則,公司應該以法定的形式公布股東等公司的基本情況,以便于第三人能夠通過該形式了解公司狀況,第三人不應承擔因公司外部特征不真實而導致的交易風險。在有限責任公司外部糾紛中,應該考察的是公司、股東與外部第三人的關系及意思表示而不是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在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時,適用社會公眾相信具有有效公信力的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注冊登記文件,正是維護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也是現代民商事法律社會本位價值取向的要求和體現。
例如,實踐中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不規(guī)范操作,在股權轉讓過程中可能存在這樣的問題,股權轉讓后股東名冊已經進行了記載但沒有辦理工商變更登記,或者已經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在股東名冊中沒有進行相應記載。這時,就需要考慮究竟以哪個文件為標準來認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身份。我們認為,在出現這樣的問題時,屬于外部糾紛的情形通常應當以工商變更登記資料作為認定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標準,因為只有工商變更登記資料才可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和享有公司股權的證明,僅僅是股東對抗公司的證明,并不足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股東名冊是公司置辦的記載股東的簿冊,也不足以產生對外公示的效力,只是股東借以對抗公司的證明文件。
工商登記資料對股東身份認定的意義。根據《公司法》第六條及《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必須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在性質上屬于證權性登記,本身無創(chuàng)設股東身份的效力,但由于公司登記是公司成立的法定程序,公司登記在客觀上便具有了使出資人成為股東的設權性效果。公司登記內容因其公示性而對第三人具有確定的效力,第三人也有權信賴公司登記材料的真實性,即使登記有瑕疵,按照商法公示主義和外觀主義的原則,第三人仍然可以相信登記是真實的,并有權按登記的內容追究登記股東的責任。因此,在有限責任公司外部糾紛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公司股東的登記資料在股東身份認定時通常具有優(yōu)先于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和股東名冊等公司內部登記資料的效力。
第二,公司內部關系之下的認定標準。
采用意思主義標準及其原因。如果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引起的法律糾紛沒有涉及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僅僅是股東與股東、股東與公司之間的糾紛,則該糾紛屬于公司內部糾紛。在認定股東身份時,應該適用能夠體現股東、公司真實意思的認定標準,即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股東名冊和出資證明書來認定股東身份。
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糾紛或者說公司內部法律關系因其不涉及公司、股東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屬于公司內部制度范疇,應該充分維護公司制度及公司運作。發(fā)起人(有限公司之原始股東)簽訂章程設立公司、取得公司股東身份均屬于民商事法律行為。根據民商事法律行為理論,當事人應該有設立公司的真實且一致的意思表示以及成為公司股東的意思表示。故在公司內部糾紛中認定股東身份應該考慮股東與股東(主要體現在發(fā)起人協(xié)議、公司章程的簽署)、股東與公司之間(主要體現在股東的實際出資、股東權利與義務的實際享有與履行、出資證明書的簽發(fā)與更換、股東名冊的登記)的真實意思,否則就違反了意思自治原則的要求。
意思主義標準對股東身份認定的意義。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在公司章程中記載股東的姓名或名稱,且屬于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并且在發(fā)生股權轉讓而改變股東名稱時,需要修改公司章程,重新記載股東姓名或名稱。另外,作為有限責任公司內部的最高行為準則,章程在公司內部具有一定的公示作用,其對股東的記載,具有對抗公司和其他股東的作用。因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證據。根據《公司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設立后,公司應該向股東出具出資證明書并將其記載于公司置辦的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是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向股東簽發(fā)的證明股東出資的憑證,是對股東與公司之間因出資而形成的投資關系的確認。因此,出資證明書的書面記載能夠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證據。我國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故股東名冊記載為股東的主體可以依據該登記證明自己的股東身份。
據此,有限責任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均可以作為認定股東身份的依據。如果操作規(guī)范的話,上述文件的記載資料應當是一致的,股東身份的認定也不會存有異議,但實踐中由于操作不規(guī)范卻往往不一致。這時就涉及到在上述文件的記載發(fā)生沖突時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如何認定股東身份的問題。根據我國現行《公司法》第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股東名冊的記載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具有法定的證據效力。另外,根據公司法一般理論與實務,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股東名冊是在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之后設置的股東身份證明資料,相對于公司章程和出資證明書具有較強的公示力。故在上述三種文件發(fā)生沖突時,通常以股東名冊的記載作為確認股東身份的基本依據。
另外,出現隱名股東時,我們認為,在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關系中,應該依據他們之間的約定確認實際出資人即隱名股東的股東身份。在隱名股東、顯名股東與第三人(包括公司及其股東)的關系中,應該以保護善意第三人為立法的價值取向,以適應現代民商法保護交易安全的發(fā)展趨勢,確認顯名者的股東身份;例外的情形是,如果公司及公司股東知道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則應該認定隱名者的股東身份。需要注意的是,這里所指的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之間的約定不存在規(guī)避法律的情形。如果隱名的目的在于規(guī)避法律,則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不應認定隱名者的股東身份。
綜上所述,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問題是一個錯綜復雜而又亟待解決的公司實踐與理論的熱點問題。我們認為,在有限公司股東身份發(fā)生爭議時,對公司外部糾紛原則上適用公示公信的外觀主義標準,即根據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注冊登記文件來認定其股東身份,以維護交易安全和經濟秩序的穩(wěn)定;對公司內部糾紛原則上適用能夠體現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認定標準,以維護公司內部的穩(wěn)定和有序運行,即根據公司章程的簽署、股東名冊和出資證明書等情況綜合考量來認定股東身份。在公司章程、出資證明書、股東名冊的記載出現沖突時,原則上應以股東名冊為基本依據來確認股東身份。
但是,必須指出的是,以上只是我們基于商法的外觀主義和交易簡便快捷原則的需要對股東身份認定提出的一般性的規(guī)則,由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身份的認定涉及的問題很多,也非常復雜,因此,在個案中認定股東身份既要遵循一般的規(guī)則,又要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靈活變通,將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結合起來綜合考量來正確認定股東的身份。如果確有確鑿證據能夠推翻依據一般規(guī)則得出的結論的,則應當以股東認購股份的真實意思表示、實際出資或者實際享有股東權利和義務等實質性要件來確認股東身份。
作者簡介:周昀,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李國斌,山西信托有限責任公司合規(guī)風控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