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因養(yǎng)老保險因勞動糾紛
1991年12月2日原告李某與被告某勞動服務公司簽署了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期限自1991年12月1日起至2001年11月30日止,雙方履行至 1997年8月原告下崗待業(yè),原告的退休養(yǎng)老金(合同規(guī)定由單位交納17%,個人交納3%)足額繳納至1999年年底,2000年、2001年養(yǎng)老保險費用全部由原告自行繳納,1997年8月以后被告未向原告發(fā)放生活費、也未給予其它福利補貼待遇。2001年11月19日原告為辦理退休手續(xù),與被告補簽勞動合同一份,合同履行期限1996年1月6日至2001年11月30日,并經勞動部門鑒證生效,原合同作廢。2001年11月21日原告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要求被告為其繳納養(yǎng)老保險、補發(fā)生活費、解決住房、發(fā)放各種補助費用,仲裁委員會以原告的申訴超過仲裁時效為由駁回原告的各項請求,裁決被告給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01年11月的基本生活費652。5元,駁回了原告的其它請求。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仲裁裁決書,責令被告返還其交納的養(yǎng)老保險金,補發(fā)1996年至2001年11月的生活費、住房補貼、取暖費、醫(yī)療保險金、住房公積金,賠償其經濟損失。某勞動服務公司辯稱,一、原告要求返還2000年、2001年養(yǎng)老保險金的內容已經超過法定仲裁時效,不再享有勝訴權;二、原告提出原始合同自1996年1月應作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認為原合同在新合同未簽訂之前始終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有權不履行新合同條款,也談不上侵害原告合法權益;三、原告要求補發(fā)生活費、住房補貼及取暖費等費用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請求法院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此案受理后,經公開開庭審理認為,原、被告1991年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實施以后,該合同依據的行政法規(guī)已作廢,合同自行終止,至此原告的養(yǎng)老保險金由原、被告按合同規(guī)定份額足額交納,之后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延續(xù)至1997年9月,原告下崗待工,其工資待遇停發(fā),此時原告的合法權利即受到侵害,尤其2000年1月起由原告自己交納全部養(yǎng)老保險費用時,原告也應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而原告在2001年11月21 日方提出仲裁申請,其請求已經超過法律規(guī)定的60日的仲裁時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guī)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勞動爭議訴訟必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北景钢性嬖谄錂嘁媸艿角趾λ哪曛筇岢鲋俨蒙暾垼_已超過仲裁時效,不再享有勝訴權,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8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李某對被告某勞動服務公司的訴訟請求。原、被告雙方接到本院判決書后,在法定期限內均未提出上訴。
律師說法:勞動仲裁時效如何算
本案中涉及的雙方爭議焦點是:一、原告提起的勞動仲裁的仲裁時效從何時計算?二、仲裁時效在訴訟中是否等同于訴訟時效?
我國勞動法第82條規(guī)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本案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自 1991年起延續(xù)至1997年9月,1991年的勞動合同因為1995年《勞動法》的實施而終止,但雙方的勞動關系仍然實際存在,原告待崗期間應按《勞動法》的規(guī)定享有最低生活費保障,而原告在待崗后即被停止工資待遇,其養(yǎng)老保險金也于2000年1月起自行繳納,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時間應自1997年9 月工資待遇停發(fā)后起算,而原告在2001年11月辦理退休手續(xù),補簽合同時方才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的主張不能成立。勞動關系的確立不僅依據雙方書面合同的簽定,只要存在事實上的勞動關系,其權益仍應受到法律保護?!秳趧臃ā酚?995年頒布實施,其內容及適用程度不應以當事人的個人認知能力而區(qū)別對待,因此原告以在2001年11月以前不知道其應享有的合法權益為由,認定仲裁時效應自2001年11月起算沒有法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