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內容
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的一般需要舉證的內容
勞動保險、勞動保護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內容主要有以下八項:
(1)勞動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
(2)關于勞動仲裁委員會對起訴方裁決書送達日期的證明。
(3)雙方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或其他關于雇傭關系的證明。
(4)工作起止日期的證明。
(5)企業(yè)交納養(yǎng)老保險金、住房公積金的證據(jù)。
(6)職工的工資、資金等收入情況的證明。
(7)職工傷勢鑒定及醫(yī)療費單據(jù)。
(8)其他證據(jù)。
二、勞動爭議的訴訟管轄如何確定
首先,勞動爭議的當事人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不是勞動仲裁委員會,不能以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作為確定人民法院地域管轄的依據(jù)。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地域管轄所確立的“原告就被告”的規(guī)定,應由勞動爭議的一方當事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又因勞動爭議雙方當事人之間所具有的特殊勞動關系,用人單位的地址相對固定,且《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十八條,有“發(fā)生勞動爭議的企業(yè)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地居住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處理”的規(guī)定,所以,應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轄較為合適。
其次,由于勞動仲裁委員會的組織設置不統(tǒng)一,與法院的設置也不同,有許多市轄區(qū)一級尚未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甚至在某些直轄市只有一個市級勞動仲裁委員會,而法院卻有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如果規(guī)定由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確定案件管轄,將會導致案件過度集中于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增加中級人民法院的工作負擔,而勞動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管轄之外的中級人民法院卻無權管轄勞動爭議,這對人民法院的工作極為不利。鑒于上述兩點,《解釋》第八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案件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