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訴訟誰有權起訴
當事人雙方不服做出的同一仲裁裁決,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訴的,先起訴的一方當事人為原告,但對雙方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當一并做出裁決。
用人單位與其他單位合并的,合并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合并后的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的,其分立前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由分立后的實際用人單位為當事人。用人單位分立為若干單位后,對承受勞動權利、義務的單位不明確的,分立后的單位均為當事人。
用人單位招用沿未解除的勞動者,原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勞動爭議,可以列新的用人單位為。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可以列勞動者為第三人。
原用人單位以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新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列為共同被告。
勞動者在用人單位與其他平等主體之間的承包經營期間,與發(fā)包方和承包方雙方或者一方發(fā)生勞動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將承包方和發(fā)包方作為當事人。
二、勞動訴訟誰承擔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是指當法律要件事實在爭議處理程序中處于真?zhèn)尾幻鳡顟B(tài)時,負有證實法律要件的當事人一方所承受的裁判者作出于其不利判斷的危險。
法釋〔2001〕14號第13條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1、工傷案件的舉證責任
關于工傷事故和職業(yè)病認定的舉證責任,不應當完全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
職工或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而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拒不舉證的,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受傷職工提供的證據依法作出工傷認定結論。
職業(yè)病認定的舉證責任
《職業(yè)病防治法》(2001年)第42條第2款規(guī)定,沒有證據否定職業(yè)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練習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應當診斷為職業(yè)病。該法第53條規(guī)定,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yè)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的,其醫(yī)療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單位承擔;最后的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該職業(yè)病是先前用人單位的職業(yè)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單位承擔。這都表明,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用人單位有無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是否由用人單位職業(yè)病危害因素所致發(fā)生爭議時,用人單位對其無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和勞動者患病不是其職業(yè)病危害因素所致的主張負有舉證責任,而勞動者對其提出的用人單位具有職業(yè)病危害因素和該職業(yè)病危害因素致使勞動者患病的主張,不應當負舉證責任。
2、工資拖欠案件的舉證責任
在工資拖欠案件中,勞動者只需要舉證證明其已履行勞動義務即可,而對用人單位未付工資的事實不應當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必須書面記錄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數額、時間、領取者的姓名以及簽字,并保存兩年以上備查。這表明,用人單位有義務保存已支付工資的證據,而勞動者一般不可能掌握未支付工資的證據,在勞動者提出已履行勞動義務的證據并提出追索拖欠工資的主張時,如果用人單位不能舉證證明已支付工資,就應當認定未支付工資的事實并支持勞動者的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