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假學歷簽訂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原告: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格林豪泰公司)
被告:金某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被告金某于2005年6月27日進原告單位工作,至2008年11月28日離職。被告工作期間,雙方簽訂了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間的勞動合同。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上海市普陀區(qū)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訴金某勞動合同糾紛案問題提示:用人單位明知勞動者真實學歷,后能否以勞動者虛報學歷為由解除合同?
仲裁,要求確認雙方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無效,被告返還原告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自原告處領取的工資報酬以及獎金共計人民幣756673。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被告賠償原告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該會于2009年8月17日裁決如下,對原告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起訴,要求判決如其訴請。
前述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委在審理中向上海市人才中心調(diào)取了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2007年10月30日、2008年10月21日申領《上海市居住證》時的申領表。三份申領表中,被告填寫自己的學歷均為大專,原告作為申報單位均蓋有單位印章,其中后兩份表單位意見中寫明:本單位承諾本表所填寫的內(nèi)容及提交的書面材料確系真實。該案審理中,原告以格林豪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及哈爾濱理工大學普通高校畢業(yè)證書證明被告應聘時偽造學歷及提供偽造的學歷證書。人事資料表中填寫了被告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期間在哈爾濱理工大學就讀會計學,系本科。哈爾濱理工大學普通高校畢業(yè)證書載明內(nèi)容:發(fā)證日期為1998年7月5日,被告于1994年9月至1998年7月學習完四年制本科會計學,成績合格。被告質(zhì)證意見認為,根據(jù)原告的意思在人事資料表中填寫了學業(yè)情況,2008年亦有該情況,其未向原告提供過畢業(yè)證書。被告于2006年始辦理《上海市居住證》時,所述學歷和提供的大學學歷證明均是真實的,原告已知曉該情況,故不同意原告所述意見。原告對《上海市居住證》申領表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蓋章人員非人事部門工作人員,故原告并不知曉被告的真實學歷。
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100萬元,是指被告的工作范圍是負責項目的可行性調(diào)查,該項目的談判、簽署。被告負責的多個項目中都存在事先足以判斷法律風險存在,但被告仍舊簽約,造成原告經(jīng)濟損失;某些項目租賃價格顯高,要求原告簽署合同領取項目提成。具體陳述為2006年12月28日與北京一公司、2006年12月30日與天津一公司、2007年12月19日與廣東省僑胞活動中心分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事宜,損失金額分別為100萬元、每年53萬元、約70萬元等。被告認為,沒有原告所述的損失,被告是受原告委托簽訂合同,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責任。
【審判】
上海市普陀區(qū)人民法院認為,被告在原告單位工作期間,在雙方約定的勞動期限履行期內(nèi)數(shù)次申領《上海市居住證》過程中,被告所述的學歷為大專及提供的相應證明均是真實的,原告作為用人單位亦作出證明意見,現(xiàn)原告在本案中所述不知曉的意見,未有證據(jù)證明,法院不予采納,法院確定原告明知被告的真實學歷。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原、被告雙方于2008年6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從被告申領《上海市居住證》過程中,反映了原告在該時間是明知被告的真實學歷,故原告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雙方于2005年6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6月26日,由于在履行中,原告已知曉被告的真實學歷,但未提出合同效力異議,仍舊繼續(xù)履行該勞動合同,且在該勞動合同期滿時,又與被告續(xù)簽勞動合同,說明了原告對該合同屬雙方意思的認可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xié)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故原告要求確認該合同無效的事實和理由亦不能成立。為此,對原告要求認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被告付出了相應的勞動,原告應按約定和規(guī)定支付勞動報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領取的工資報酬以及獎金共計756673。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述賠償?shù)膿p失事實,依法不能認定,及由被告承擔的事實和理由難以成立,故對原告該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三十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一審法皖判決:一、對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認定原、被告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簽訂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對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某返還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領取的工資報酬以及獎金共計人民幣756673。50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對原告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被告金某賠償其經(jīng)濟損失人民幣10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判決后,原告不服上訴稱:(1)金某在2005年應聘時提供的學歷證書是偽造的,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金某采用欺詐的手段與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故原審法院未認定雙方勞動合同無效是錯誤的。(2)金某的欺詐行為給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帶來s大的經(jīng)濟損失,應承擔賠償責任。綜t,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支持格林豪泰上海分公司的原審訴請。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在雙方勞動合同履行期間,金某曾數(shù)次申領《上海市居住證》,在申領表上金某填寫自己的學歷為大專,但其之前在格林豪泰公司應聘時填寫的學歷為本科,與其實際學歷不符,然格林豪泰公司作為申報單位在上述申領表上均加蓋了單位印章,該行為應視為對申領表內(nèi)容的確認,代表其已知曉金某實際學歷。然格林豪泰公司上訴主張金某系利用職務便利在申領表上加蓋單位印章,此主張不僅與其在原審庭審中的意見不一致,且無證據(jù)加以證明,二審法院不予采信。格林豪泰公司在明知金某的學歷為大專而非本科的情況下,不但未對雙方正在履行中的勞動合同的效力提出異議,相反,在第一份勞動合同正常履行完畢后,還與金某續(xù)簽了2008年6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間的勞動合同。格林豪泰公司繼續(xù)履行合同及續(xù)簽合同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的表現(xiàn),表明其對金某數(shù)年來實際工作能力的認可,故格林豪泰公司要求認定雙方于2005年6月27日及2008年6月27日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缺乏依據(jù),原審法院對此不支持,并無不妥。在此基礎上,格林豪泰公司應承擔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向金某支付相應的勞動報酬,其主張金某返還2005年6月27日至2008年11月28日期間的工資報酬以及獎金的理由不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格林豪泰公司要求金某賠償經(jīng)濟損失的訴訟請求,由于其提供的證據(jù)不足證明其主張,二審法院亦不予支持。綜上,二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假學歷簽訂勞動合同單位能要求賠償損失嗎
《勞動合同法》第8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這是誠實信用原則被引人《勞動合同法》的體現(xiàn),要求勞動合同雙方不欺詐、恪守信用。誠信是為人處世最基本的道德素質(zhì),現(xiàn)代企業(yè)對勞動者的素質(zhì)要求越來越高,一個員工如果通過欺詐手段獲得了一個關鍵的崗位,由于不具備應有的技能水平,可能會對他人的生命安全、企業(yè)財產(chǎn)造成難以估量的損失。這就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勞動合同前的如實告知義務。所謂如實告知義務是指在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將雙方的基本情況如實向?qū)Ψ秸f明的義務。告知應當以一種合理并且適當?shù)姆绞竭M行,要求能夠讓對方及時知道和了解。
勞動者的告知義務是附條件的,只有在用人單位要求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時,勞動者才有如實說明0義務。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包括健康狀況、知識技能、學歷、職業(yè)資格、工作經(jīng)歷以及部分與工作有關的勞動者個人情況。
人們在進行民事活動時,應對自己以言詞做出的各種表示負責,不得隨意做出否定在先言詞的言論或行為。禁反言,禁止對以前的合同履行反悔,對以后的則可以基于誠實信用改變合同的履行。禁反言理論產(chǎn)生了禁反行為,但一方明示違約一段時間后另一方未明示反對,則視為已認可,另一方不得在事后以該違約行為為由追訴對方。
本案中,用人單位已經(jīng)知道勞動者未如實告知學歷情況,但未及時提出異議,雙方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此后雙方又續(xù)訂勞動合同,通過雙方上述行為推定雙方訂立、履行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真實有效。且上述情況也可說明勞動者故意未告知學歷事項和用人單位是否同意訂立、履行勞動合同無關,因此,用人單位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