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作時間誤服化學品構成工傷嗎
此種情形確實比較特殊。特殊就特殊在該民工受傷似乎既不能歸咎于(施工方或者發(fā)包方)——這老兄自己見瓶就喝,起碼他該問一問旁人或者先少少試試再喝呀;但也不能完全怪民工自己——偌大個工地,誰知道那瓶里裝的不是水(哪怕是臟水也好啊)而是化學品呢?
但細細研究過相關規(guī)定之后,我意以為該民工還是可以爭取被認定工傷的。
國務院《勞動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了認定工傷的七種情形,第(一)項即“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即眾所周知的“三工”原則,比較本案,民工受傷至少明顯符合“三工”之二:“工作場所”與“工作時間”,但是否屬于“工作原因”呢?
我們再來看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關于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三種情形:“(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二)醉酒導致傷亡的;(三)自殘或者自殺的?!边@三種情形歸納起來簡單點說就是基于員工的故意行為,包括違法犯罪與醉酒、自殘和自殺,違法犯罪好理解,天理不容,更別提認定工傷了,醉酒致傷,與社會穩(wěn)定的基本取向相悖,可能醉酒之后自制力減弱,致傷致殘或許非其本意,但飲酒而醉卻是明知的,好比醉酒駕車,出了交通事故自然非其本意,但端酒杯的時候不可能不知道不該喝更不可能不知道會喝醉。至于自殘自殺,則乃是因為有悖于生命自珍自愛的人倫,突破了生命保護的底限,自不能為《工傷保險條例》這部借大眾之力維傷亡不幸者個權的社會保障法規(guī)之本義所容。
由此可見,可以爭取認定工傷。理由是:
1、《工傷保險條例》對工傷的構成并不強調勞動者的絕對無過錯,而只是明確排除了故意的自殘自傷或者違法犯罪行為,本案中該農民工的“誤食”是明顯的,除非單位有證據證明他是有意飲用化學品;從立法技術上分析,《工傷保險條例》既然明確規(guī)定了不得認定工傷的排除情形,我們就應該可以據此判定,凡不構成該等排除情形的,一般均應能構成工傷;
2、作為建筑工地這一特殊勞動場所,基本設施不全,危險處處,從保護勞動者身體健康等基本勞動權益的保障出發(fā),施工單位或者發(fā)包單位亦應盡其所能給民工提供一定的飲水、降溫等基本條件,而不至于讓民工揮汗如雨之際亂找水喝;
3、既是化學刺激物品,如何出現(xiàn)在工地上無人監(jiān)管,在民工取用時又如何無人提示、制止?施工方或者發(fā)包方對此負有不可推卸的危險品保管失職責任。
二、工傷與公傷的區(qū)別
主體及相互間關系不同。工傷發(fā)生在勞動關系中,也就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公傷發(fā)生在國家機關、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yè)單位和社會團體與其工作人員之間,這種關系不屬于勞動關系,帶有行政屬性。
確定待遇的依據不同。工傷待遇由工傷保險條例和地方行政法規(guī)確定。公傷待遇由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能否參加工傷保險待遇不同。工傷可參加工傷保險,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公傷不可參加工傷保險,不能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而是享受相關的公傷待遇。
待遇支付主體不同。工傷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規(guī)定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比照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公傷待遇由所在單位支付。
爭議解決途徑不同。因工傷待遇發(fā)生糾紛,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可以適用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行政復議、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解決。對單位公傷待遇有異議的,只能先通過人事爭議仲裁裁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