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單位承擔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無“十二個月的限制”。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支付經濟補償金。無十二個月的限制。
(四)經濟性裁員,支付經濟補償金。無十二個月的限制。
(五)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由企業(yè)解除勞動合同的,支付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時間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fā)給經濟補償金。
(六)用人單位以暴力、脅迫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導致勞動者辭職的,用人單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七)用人單位破產或者解散,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二、員工獲得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一)經雙方協商一致,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或者職工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因此解除勞動合同的,單位應根據職工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但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
(二)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拒不支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以及支付職工工資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除全額支付工資報酬或補足低于標準部分外,還需加發(fā)相當于工資報酬或補足低于標準部分外25%的經濟補償金。
(三)職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經勞動鑒定委員會確認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按其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同時還應發(fā)給不低于六個月工資的醫(yī)療補助費。
(四)勞動合同簽訂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雙方又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由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職工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
(五)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fā)生嚴重困難,必須裁減人員的,用人單位應按被裁減人員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發(fā)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