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發(fā)生交通事故是不是工傷
1999年2月23日,張某進愛立新公司上班,其具體工作由姜某(副經理主管業(yè)務)安排,雙方沒有簽訂。同12月3日,張某接劉某通知到鄭州為公司送資料,4月4日到鄭州與楊某等人會合后,就與公司人員一起工作。4月6日一行4人乘車返回常州途中在某地文通事故,張某受傷被送往醫(yī)院救治,后轉入洛陽某醫(yī)院治療,并于6月10日出院。
愛立新公司為張某支付全部醫(yī)療費用及3個月的2100元,支付其母親護理費1200元。張某于1999年8月7日向當地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簡稱市勞動局)申請認定,市勞動局于1999午8月30日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張某因交通事故受傷為工傷。
愛立新公司對市勞動局的工傷認定不服,于1999年9月20日向當地某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該工傷認定。
庭審中法院依法追加了張某為本案第三人。
法院判決屬于工傷的范圍
本案的焦點是第三人張某與愛立新公司形成事實上的。
原告認為,張某不是愛立新公司職工,雙方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張某到鄭州送資料是個人行為而不是公司工作,與公司沒有關系,故雙方沒有形成事實勞動關系。
被告認為.第三人張某到原告單位工作是事實,去鄭州也是公司指派的工作.發(fā)生交通事故致其受傷,原告承擔醫(yī)療費用并支付其三個月的工資.雙方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第三人認為其已與原告單位已形成了事實上的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一,第三人張某到愛立信公司上班,對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但已經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且證據確鑿。張某出差期間發(fā)生交通事故,并本人無過錯責任,符合工傷認定條件。二、根據勞動辦法的《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市勞動局作為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具有對本地區(qū)企業(yè)職工工傷申請進行認定的法定職責。而原告屬于市范圍內的企業(yè),且第三人張某屬于原告企業(yè)職工,因此被告人具有對第三人張某的工傷申請進行認定的職權。三、被告在收到第三人的工傷認定申請,經過調查取證,作出《工傷認定書》,認定張某為工傷,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規(guī)章正確,程序合法,是正確的行政行為。原告否認與第三人張某之間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遂審判決維持被告是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走的認定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