見義勇為是否構成工傷
2008年6月,南陽市某公司職工李某下班后與同事一起游泳,為搶救溺水的同事而不幸遇難。事后,南陽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授予李某“南陽市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的榮譽稱號。但是在隨后的工傷認定中主管部門認為,李某系在私人活動中死亡的,其行為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形,李某所受傷害不屬于工傷。李某的家人不服該認定,最終提起了行政訴訟。
見義勇為傷亡應當視同為工傷
南陽市兩級法院審理后均認為:李某舍己救人的壯舉是典型的見義勇為,是傳承中華民族美德的具體體現,是當今社會需要大力弘揚和提倡的。這種為保護他人生命安全而獻身的義舉正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規(guī)定的“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情形,應當享受工傷待遇。
《工傷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項所規(guī)定的情形,和典型的工傷情形是有區(qū)別的,它是國家法律為實現其價值導向功能,而對行為性質予以強制認定的結果。之所以把這種情形視同工傷,是為了體現國家對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行為的鼓勵,大力弘揚正氣、使見義勇為者流血不流淚。該規(guī)定并沒有對行為的時間、地點以及行為原因作出特殊要求,沒有要求行為必須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內或者公務活動中。只要根據勞動法以及相關法律的精神,在法律未明確規(guī)定禁止的情況下就是可以認定的,也就是說,只要是為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而為的行為,不論該行為發(fā)生的原因是什么,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該行為理應被認定為工傷。
具體到本案來說,李某是為了救助他人而遇難的,無論是“洗澡”還是“救人”,不管是在工作期間還是下班之后,其行為并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規(guī)定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不管是私人活動還是公務活動,李某的行為都是一種在沒有法定義務的前提下的正義之舉,是一種維護他人生命安全的高尚行為?!肮病笔窍鄬τ凇八接小倍缘?,公共利益并無排他性,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公共利益的體現。
《河南省維護社會治安見義勇為人員保護獎勵辦法》明確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的見義勇為,是指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保護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財產的安全,挺身而出與犯罪分子和自然災害作斗爭的行為。其實在2004年《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前勞動部于1996年制定的《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勞部法[1996]266號)第八條第六項曾明確規(guī)定“從事搶險、救災、救人等維護國家、社會和公眾利益的活動”中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