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資爭議
2011年7月18日,林某進入上海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總經(jīng)理一職,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約定林某月薪人民幣加美元折算合計約RMB50000元,另約定了加班工資、績效獎金、出差報銷費等,并且簽收了公司的《員工手冊》。2012年6月17日,合同到期,雙方未續(xù)簽勞動合同。2012年6月25日,林某卻突然向上海市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在職期間的加班工資27萬元。
支付加班費要什么條件
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費,一般需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
1、存在加班事實;
2、未支付加班費;
3、未存在抵消加班的調(diào)休或申請不定時工作制;
法律意義上的需要支付加班費的“加班”行為,一般是指單位要求或單位安排的。只有如此性質(zhì)的“加班”行為才能依據(jù)《勞動法》44條的規(guī)定支付加班費。
公司的《員工手冊》明確規(guī)定加班需報批,并在考勤記錄表上記錄“加班”字樣作為最后核發(fā)加班費的依據(jù)。林某作為總經(jīng)理,也已簽收《員工手冊》,標明其知曉加班的規(guī)定及程序要求,并且在其自己確認審核后簽名的考勤記錄表也從未記錄過林某自己的“加班”行為,這表明林某默認自己未有過加班。同時,根據(jù)《<勞動合同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guī)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林某在庭審中提供了自己制作的加班統(tǒng)計,下班時間后收到的郵件,及其秘書出庭作證。庭審中公司方對于上述證據(jù)的真實性都不予認可,而林某作為勞動者,沒有能夠提供其他的證據(jù)證明存在加班,也不能證明其簽字的考勤不成立,綜上,仲裁庭認定林某沒有盡到應有的加班費舉證責任,需承擔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