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工作職責的界定
許某系某種豬場職工,擔任5號棚飼養(yǎng)員工作。2011年2月的某天上午,許某在該單位2號養(yǎng)豬棚前使用水龍頭沖洗勞動車時,與2號棚飼養(yǎng)員林某為使用水龍頭發(fā)生爭執(zhí),后兩人情緒失控,皆拿起手中的糞鏟互相戳向對方。許某與林某發(fā)生爭執(zhí)打斗后,單位其他員工前來勸解,其中員工李某提出讓領導前來處理,兩人表示同意并停止打斗。但在李某等人離開后,兩人又再次互毆,導致許某的右手小指被林某的糞鏟劃傷。
本案的主要分歧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內因工作瑣事發(fā)生糾紛,經其他員工勸停后再起爭執(zhí)打斗,最終導致受傷的情形是否屬于履行工作職責
工傷認定認定的條件
本案爭議的實質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的理解和適用問題。通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條款的內容結合本案案情分析,本案中許某的事故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確定無疑,該事故能否認定為工傷的關鍵在于,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暴力傷害作為工傷認定中的一種情況,應強調要與履行工作職責有因果關系。本案中,許某與林某雖因清洗勞動工具發(fā)生爭執(zhí),但經同事勸停后再度動手,雙方是一種泄憤行為,不符合認定工傷的條件,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情形不符合認定工傷范圍和視同工傷范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