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請病假被解除勞動合同
2008年4月3日,沈某進入上海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審校員,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2011年3月31日止,約定沈某月薪3000元。2008年5月12日,沈某試用期屆滿,其月薪調(diào)整為3300元。
2009年5月4日,沈某在工作中暈倒,遂送某醫(yī)院診治,次日起,沈某未再上班。5月6日下午沈某再赴院進行影像檢查,之后,數(shù)次赴院診療。9月19日,沈某入住某醫(yī)院治療,并于10月22日出院,同時院方建議休息一個月。11月23日,沈某再赴院診療,院方再次開具建議入院治療通知,并建議休息半個月。2009年5月起提交假期申請表如下:6月12日-7月11日病假一個月,5月25日、5月26日、6月11日為調(diào)休;7月20日-24日病假5天;7月27日-7月31日病假5天;8月3日-8月7日年假5天;8月10日-8月21日病假10天;8月24日-8月30日病假5天;9月7日-9月10日病假4天。上述假期申請表均由公司部門主管或人事部總監(jiān)簽字確認。
11月23日,沈某將9月至12月6日的出入院診斷、病假單等郵寄給公司,要求公司盡快支付10月份工資并補繳醫(yī)療保險費。沈某于11月27日,沈某收到公司發(fā)出的函件,包括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由于你于2009年5月至今多次曠工,嚴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司決定于2009年9月22日依法解除與你的勞動合同,落款日期2009年9月22日。
沈某于2010年2月9日向上海市某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某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決定,自2009年11月27日起恢復勞動關系;按月1,391.94元標準支付2009年11月28日至裁決之日的工資;并繳納2009年12月至裁決之日的社保費。
法院判決恢復勞動關系
本案爭議焦點為公司的解除決定是否有事實依據(jù)?此焦點集中在本案的事實方面:(1)沈某在2009年5月至9月的病假期間是否存在曠工11天之事實?(2)期間沈某是否已履行了請假手續(xù)?
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用人單位可以依法解除勞動合同。但應當滿足以下幾個條件:(1)用人單位存在規(guī)章制度;(2)該規(guī)章制度已向勞動者公示;(3)勞動者存在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行為。本案中,公司解除沈某的理由為“曠工11天”,雙方爭議就在于,沈某是否存在這樣的事實行為?曠工的認定,要依據(jù)用人單位日常對勞動者的考勤管理。本案中,根據(jù)公司一貫的操作方式,員工的考勤記錄及假期申請表可以印證員工的出勤狀況。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掌握其員工的考勤記錄,應當依據(jù)考勤記錄對員工作出相應處理,且應當由公司對考勤記錄進行舉證。公司清楚沈某于5月4日倒在工作崗位上,公司應明知沈某進行診療的期間,認定沈某屬于曠工,于情于理不合。
另外,根據(jù)沈某的就診、住院記錄,以及使用調(diào)休、填寫假期申請表等情況,可以認定,被告是履行了請假手續(xù)的,或許沈某在履行請假手續(xù)過程中,可能存在延遲情形,但事實上不屬于曠工。曠工的意義為,勞動者沒有任何原因缺勤,本案中沈某在病假中,不屬于無故缺勤。
故,本案中,公司的解除行為沒有事實依據(jù),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依法支付恢復期間的工資。另外,公司應當為沈某補繳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及恢復勞動關系期間的社會保險費。
經(jīng)過勞動仲裁、一審法院審理,最終認定公司解除沈某的勞動關系違法,雙方勞動關系恢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