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不續(xù)簽勞動合同
2006年6月6日,田某與上海某園藝用品公司(下稱“某公司”)簽訂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嗣后,雙方又簽訂期限分別為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8月30日的勞動合同。
2010年8月16日,某公司向田某發(fā)出續(xù)簽合同意向書,明確:“田某的勞動合同將于2010年8月30日到期,公司就勞動合同有關事項征詢田某意見:1、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8月30日止;2、維持原薪資待遇;3、維持原崗位性質。要求田某于2010年8月20日前向公司行政人事部回復意向書,意向書送達員工5日后,員工不作答復的,將視為員工個人不愿意續(xù)簽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終止。員工到人事行政部辦理離職手續(xù)?!碧锬吃谠摾m(xù)簽合同意向書上方簽名,該續(xù)簽合同意向書下方有“愿意續(xù)簽”、“不愿意續(xù)簽”、“不愿意原因”、簽名和日期,田某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未予答復。
田某后申請勞動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100元(1,700元、月×3個月)。
律師分析: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雙方爭議的關鍵點在于: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此種情況的是否有其它條件限制?
在2008年1月1日前,法律法規(guī)并未規(guī)定勞動合同到期終止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義務。也就是說,勞動合同到期,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均可選擇不續(xù)簽,且用人單位也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2008年1月1日《勞動合同法》實施,明確規(guī)定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其中將“到期終止”這一情形也納入其中。即,2008年起,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到期時與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不續(xù)簽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支付年限從2008年起計算。
但這一條款有一明確排除情形,即如用人單位在維持或提高原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xù)簽勞動合同時,勞動者不續(xù)簽的情況。從理解上,這種情況與勞動者”因本人原因離職“有些相似,故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本案中,某公司的通知已明知田某續(xù)簽勞動合同并明確續(xù)簽的條件不低于原勞動合同。田某亦已簽收此通知,對此通知的內容知曉,其不與用人單位續(xù)簽的情形符合法律規(guī)定的所排除的情形,用人單位無須支付經濟補償金。
處理結果:經過勞動仲裁及一審法院審理,對田某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