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勞動仲裁訴訟的舉證責任
所謂舉證責任是指對于有待證明的事實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人民法院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包含兩方面的內容:證據由誰提出;應該舉證的人沒有舉證的不利法律后果。 舉證責任的分擔是指舉證責任在當事人之間的分配,即確定爭議雙方各自應就哪些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我國對于舉證責任分擔的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即“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睂τ谝恍┨厥獍讣?,則通過“舉證責任的轉移”來達到保護弱勢群體的利益的目的。在勞動爭議案件中,“舉證責任的轉移”主要是指對于一些本應由勞動者承擔的舉證責任法律規(guī)定由用人單位承擔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2.因用人單位作出減少勞動報酬的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3.因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
二.勞動仲裁申請時效
2008年5月1日前,根據《勞動法》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2008年5月1日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 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