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紹:
唐某自2006年1月入職某公司工作,至2014年1月雙方已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約定唐某為管理部部長。2015年10月、11月分別因唐某擅自刪除大量相關公司文件給公司造成損害,及交接工作怠慢欺詐向唐某郵寄兩份《書面警告記錄》。2015年11月公司向唐某提供的學歷證明畢業(yè)院校某理工學院進行查詢學歷情況,同年11月該理工學院回復無唐某信息的相關資料。
當月,公司向工會提交《解雇理由通知書》,工會表示同意。當日公司向唐某郵寄《書面警告記錄》、《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其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載明因唐焉學歷欺詐及已收到三次書面警告,按照公司規(guī)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唐焉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要求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勞動爭議仲裁委裁決:
仲裁委員會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79606.67元。
公司對裁決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唐焉不服,提起上訴。二審判決:公司在員工入職近十年再以學歷問題解雇,屬違法解雇!判令公司支付唐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2336元。
律師說法:
二審法院認為單位解除唐某屬違法解除,唐某學歷證明虛假不構成單位解除的合法條件。二審法院審判的依據(jù)為,勞動者在應聘、訂立勞動合同時未如實披露信息并不必然構成欺詐。當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時只是把學歷作為一般要件或者無特別要求,則不應以勞動者提供虛假學歷為由認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無效。
本案公司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其在招聘管理部資材擔當科長職位時對學歷有特別要求,也未提供證據(jù)證明其是由于唐某提供了大專學歷才與唐某簽訂了勞動合同,雙方于2006年1月9日第一次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也未體現(xiàn)學歷方面的要求。唐某在應聘時提供了虛假大專學歷雖有違誠信,但鑒于公司員工守則是從2008年開始實施,故不能認定其違反了員工守則的有關規(guī)定。
而唐某自2006年入職以來,至2015年公司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此期間公司一直與唐某建立勞動關系,證明認可唐某在公司的勞動能力能夠勝任。也并沒有提供唐某考核不稱職或能力不匹配崗位的證據(jù)。故此,法院認為本案唐某提供虛假學歷未達到欺詐的程度,并且沒有給公司造成損失,也沒有達到違背公司真實意思的程度。中院判決撤銷原判,判令公司支付唐焉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202336元。如在勞動關系中遭遇此類糾紛或其他侵權行為,可詳細咨詢法邦網(wǎng)勞動糾紛專業(yè)律師進行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