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能單方面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
案件介紹:公司是否能單方面變更勞動者工作地點?
李某在2016年4月入職一家商貿公司,李某與商貿公司簽訂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從事銷售工作,工作地為門頭溝門店。2017年3月2日,商貿公司以工作需要為由將李某調整至所屬的朝陽門店工作,并明確告知李某其崗位和工資待遇等均無變化。但李某認為變更后的工作地點離其住所較遠,不同意調動,并且拒不到崗工作。2017年3月25日,商貿公司根據《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者在一個年度內連續(xù)或累計曠工三天以上,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以曠工為由做出了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李某對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不服,認為公司變更其工作地點,應當首先與其協(xié)商,在未得到其認可的情況下,應視為無效。李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撤銷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決定,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裁判結果:撤銷商貿公司對李某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決定,并向支付違法賠償金。
法律法規(guī):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工作地點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所應約定的必備條款之一,對于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的變更,原則上需要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才能進行調整。對勞動合同中沒有約定工作地點爭議的處理原則為“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的,依據實際履行的情況確定?!币虼?,用人單位同樣不得僅以工作地點在勞動合同中沒有明確約定為由,無正當理由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用人單位變更勞動者現(xiàn)有的工作地點和工作崗位,仍需依法與勞動者協(xié)商一致。另外,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可以單方面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在此前提下,如用人單位確有客觀需要,可以在采取了合理的彌補措施(如提供交通補助、班車)后,且在不影響勞動者正常生活的情形下,對勞動者工作地點進行變更。
律師說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經審理查明:商貿公司在與李某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勞動合同時,并沒有將其公司的經營模式和勞動者工作崗位存在隨時調整工作地點的特性等情況對李某予以特別提示和說明。李某的經常居住地在門頭溝區(qū),商貿公司也沒有就對李某工作地點變動帶來的交通以及上下班路途時間延長問題的解決方式予以說明。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認為:商貿公司與李某在勞動合同中寬泛的將工作地點約定為“北京”,屬于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因此,在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后,李某實際履行勞動合同的地點即商貿公司門頭溝門店,應視為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點。對于在門頭溝地區(qū)居住的李某,商貿公司將其工作地點調整至朝陽區(qū)的做法,致使李某上下班的路途和時間大幅增長,確實對李某的生活帶來直接影響,在此情形下,商貿公司在沒有針對李某因工作地點調整所帶來的影響做出合理彌補措施的前提下,僅以雙方勞動合同中工作地點約定為“北京”為由單方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的行為確為不妥,李某雖未按要求到新工作地點工作,但因公司隨意變更工作地點的不妥行為在先,故李某行為不屬于無故曠工,商貿公司依據勞動合同與李某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應撤銷對李某做出的解除勞動合同處理決定,并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