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未履行書面告知義務
伍某入職江門某證券公司擔任客戶經(jīng)理,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在合同期限內,公司刪除了伍某工作需要的工號,導致伍某未能繼續(xù)正常工作,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關系未果,之后,伍某未繼續(xù)回公司上班。該證券公司即作出《關于解除與伍某勞動關系的通知》,但未直接送達給伍某本人,伍某亦表示未曾收到該份通知。雙方因勞動關系的解除產(chǎn)生爭議訴至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伍某要求證券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證券公司則表示伍某無法勝任其工作崗位,違反公司的規(guī)章制度,公司與其解除勞動關系屬于合法。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伍某請求
理由:證券公司未能有效舉證證明其解除與伍某的勞動關系時已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伍某,亦未額外支付伍某一個月的工資,其行為屬于違法解除勞動關系。
律師說法:勞動者不勝任工作,解除勞動關系用人單位需提前通知
通常情況下,用人單位認為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崗位的,不能立即解除勞動關系,而是應當首選進行崗位培訓,或調崗。用人單位以"不勝任工作"為由單方解除勞動關系時,需做到以下幾點:1、有證據(jù)證明勞動者在原工作崗位上無法勝任工作;2、有證據(jù)證明對該勞動者進行了培訓或調整崗位,而在培訓或調崗后該勞動者均不勝任工作;3、有解除勞動合同的書面通知;4、提前30日發(fā)出書面通知給該勞動者,或者在額外支付了一個月的工資后當天發(fā)出通知;5、依法支付經(jīng)濟補償金。本案中一方面證券公司在未經(jīng)過培訓或調崗的情況下刪除了伍某的工號導致其不能正常工作并予以辭退,且未對伍某不能勝任本職工作進行舉證,另一方面在解除勞動關系時證券公司未向伍某提前一個月發(fā)出解除通知,即時與伍某解除勞動關系,應當被認定為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jīng)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