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公司支付住房補貼,要求員工簽署服務期協(xié)議
沈某于2008年3月進入某超市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某公司")處工作,擔任總裁助理一職。2008年3月30日,沈某與某公司簽訂《住房補貼合同》一份,約定由某公司支付沈某住房補貼費100000元,沈某必須為公司服務八年,即自2008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同時,該合同中還約定如果八年服務期未滿,沈某提出離職或因重大違紀、違法被公司單位除名、辭退的構成違約,沈某應全額賠償公司出資的住房補貼費。2014年9月27日,沈某因個人原因向某公司提出辭職,同年9月30日,雙方勞動關系解除。因雙方就住房補貼費退還問題產(chǎn)生爭議,2014年10月26日,某公司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支付了公司按比例返還未履行服務期間的住房補貼的請求。
理由:公司為職工提供住房補貼與其簽訂服務期協(xié)議,其住房補貼為預付性質,與勞動者確立一種"特殊的債權"關系,這種關系并不屬于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實際是退還提前預付的住房補貼。公司有權要求職工按比例返還未履行服務期間的住房補貼。
律師說法:沈某違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服務期是勞動合同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其他協(xié)議中約定的勞動者應當為用人單位服務的期限。服務期協(xié)議涉及對勞動者自由擇業(yè)全的限制,《勞動合同法》僅規(guī)定了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但并未強制性規(guī)定其他情形不能與勞動者訂立服務期協(xié)議。本案中,公司在正常勞動合同約定的待遇之外,另行給予沈某的住房補貼的特殊待遇以求留住沈某,而作為對價沈某承諾向公司服務一定的期限,雙方由此形成書面協(xié)議,并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guī)定,且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故應為有效。某公司為沈某提供住房補貼與其簽訂服務期協(xié)議,其住房補貼為預付性質,與勞動者確立一種"特殊的債權"關系,這種關系并不屬于要求勞動者承擔違約金責任,實際是退還提前預付的住房補貼。由于沈某單方提前解除勞動關系,因此公司要求沈某退還部分住房補貼款并無不當。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yè)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xié)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shù)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diào)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 和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