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公司停產,降低留守人員工資應協商
2012年,朱某與某公司建立勞動關系。自2013年起公司業(yè)務開始萎縮,2016年基本不經營,2017年實際經營基本停止,朱某作為公司留守人員在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間從事相關工作。2014年12月,朱某的工資標準由1972元/月降至1700元/月,2018年5月,其工資標準由1700元/月漲至2000元/月。朱某申請仲裁后起訴,請求大漢公司補發(fā)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的工資差額。
裁判結果:支持朱某請求。
理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即便公司停工、停產、歇業(yè),但朱某仍作為留守人員在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向公司提供了勞動,且雙方未重新約定工資支付標準,故公司仍應按照1972元/月的標準補發(fā)朱某2015年3月至2018年4月期間工資。
律師說法:調整勞動者工資待遇需要與勞動者協商
勞動者依法與用人單位簽署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勞動者支付報酬,不得任意降低勞動者的待遇水平,即便用人單位出現生產經營困難,調整勞動者待遇也應當通過協商方式解決,或經過工會集體討論決定,用人單位單方面降低員工待遇有克扣工資之嫌,侵犯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朱某的工資由于公司經營狀況一再被降低,公司未與其協商一致即對朱某單方面調薪,沒有法律依據,應當被認定為無故拖欠朱某勞動報酬,朱某有權要求公司補發(fā)被拖欠的工資。
相關法規(guī):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fā)出支付令。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