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員工到法定退休年齡未辦理退休,讓然屬于勞動關系
包某自2002年1月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一直在某中心血站工作。包某與某中心血站于2002年3月7日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4年3月12日雙方又簽訂了期限為一年的勞動合同,2009年9月8日雙方簽訂期限為兩年(2009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的勞動合同。2012年5月23日,血站通知包某終止勞動關系,工作時間截止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認為株洲某中心血站的用工行為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于是提出勞動爭議仲裁申請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另,包某在2011年1月14日已到退休年齡,但養(yǎng)老保險累計繳納未滿15年。
裁判結果:支持包某請求。
理由已達退休年齡但未依法享有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者未領取退休金的人員,與用人單位的用人關系仍可認定為勞動關系。本案中職工在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某中心血站工作,屬于勞動關系,血站在終止勞動合同時仍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律師說法:已到退休年齡但未辦理退休,應當認定勞動關系繼續(xù)存續(xù)
本案中,雖然包某在勞動關系被單方解除前已經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根據勞動合同法的有關規(guī)定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但此規(guī)定應當理解為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可以作為終止勞動合同的合法事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均可以就此主張勞動合同終止。若勞動者尚未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均有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意思表示的,雙方仍應按勞動關系處理。包某在2011年1月14日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后,仍在株洲某中心血站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在此期間株洲某中心血站未提出異議,因此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6月30日,包某與株洲某中心血站的關系仍系勞動關系,而不是勞務關系。株洲某中心血站理應支付包某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的經濟補償金。
相關法規(guī):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yǎng)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fā)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yǎng)老保險待遇的;(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yè)執(zhí)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