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大四實習生與單位勞動糾紛
田某于2017年1月8日與學校簽訂勞動協(xié)議,成為學校的實習老師。實習期中,學校要求田某出示本人教師資格證格與畢業(yè)證,田某都以各種理由拖延。拖至2017年5月27劉某雙雙不辭而別給學校造成了很大負面影響和經濟損失。學校于2017年6月15日前往田某學校了解情況,得知田某系舞蹈表演系在校學生。在學校實習期間田某身份應是學生身份。學校不向田某支付工資3300元和經濟補償金1461.89元。
法院判決:一、學校與田某自2017年5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二、學校向田某支付工資3300.02元及經濟補償金1461.88元。
田某入職時為臨近畢業(yè)的在校學生,但是田某與學校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田某的學生身份不影響其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學校主張按照勞動合同第2.3.5條約定扣除10%的月工資,但學校并未提交學校關于績效考核的制度規(guī)定,且無證據顯示該制度已向田某送達過,且學校當庭陳述扣除的10%工資作為交接金,在離職工作交接完畢后發(fā)放,與學校主張依據的勞動合同約定不符,故學??鄢锬?017年3月、4月工資于法無據,學校應當補發(fā)2017年3月、4月份扣除的10%工資。學校于2017年5月27日解除勞動合同時,學校未發(fā)放2017年5月份工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guī)定,學校應向田某發(fā)放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工資3300.02元。
如前所述學??鄢锬彻べY于法無據,學校單方解除與田某的勞動合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guī)定,被告據此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之規(guī)定,田某在職時間不滿六個月,在職期間月平均工資為2923.75元,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guī)定,學校應當支付田某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1461.88元。
律師說法:大四實習生可以向單位要求經濟補償金么?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有8種情形:
(1)用人單位提出,雙方協(xié)商解除勞動合同的;
(2)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guī)定的醫(y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4)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xié)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xié)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
(5)用人單位依照企業(yè)破產法規(guī)定進行重整,依法裁減人員的;
(6)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fā)生嚴重困難,依法裁減人員的;
(7)企業(yè)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8)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fā)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用人單位依法定程序裁減人員的;
本案中,田某入職時雖為臨近畢業(yè)的在校學生,但是田某與學校訂立了書面勞動合同,雙方依法建立了勞動關系,田某的學生身份不影響其與原告建立勞動關系的主體資格。因此適用第一款規(guī)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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