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員工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2012年1月1日起,賈某與某投資公司建立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期限至2015年1月1日。勞動合同約定,某投資公司安排賈某擔任經營管理工作,賈某在任職期間不得從事和某投資公司競爭的業(yè)務,賈某違反本約定的,應向某投資公司支付6個月薪資作為違約金。
2012年10月18日,某投資公司向賈某發(fā)出勞動合同解除通知書:因賈某在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自營與某投資公司同類業(yè)務,違反公司法、勞動合同法、公司章程、勞動合同,公司決定從2012年10月18日起解除勞動關系,終止勞動合同。
賈某以要求撤銷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恢復勞動關系為由向上海市靜安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該委未支持勞動者的請求,勞動者不服,訴至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
法院裁判 勞動合同客觀上不能履行 以賠償金代替恢復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某投資公司解除與賈某勞動關系,缺乏事實依據(jù)和法律根據(jù),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關于勞動關系是否恢復,勞動關系具有人身依附性,鑒于賈某的職位是總經理,屬于高級管理人員,在該崗位已由董事長兼任的情況下,勞動關系客觀上已無法恢復。同時,結合雙方實際狀況,賈某不適宜繼續(xù)在某投資公司領導管理崗位上開展工作,故應由某投資公司支付賈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法院對賈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的請求,不予支持。
律師說法 單位違反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者能否要求恢復勞動關系?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xù)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xù)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guī)定支付賠償金。
就本案而言,董事長已經公司法規(guī)定的程序兼任了總經理,賈某要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xù)擔任某投資公司的總經理在客觀上已屬不可能。一般來說,總經理被公司解雇已能夠說明賈某與公司高層之間存在利益沖突,也難以繼續(xù)履行總經理職責。因此,在恢復賈某與公司的勞動關系不可能的情況下,可要求某投資公司支付相應賠償金已代替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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