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相約外出游泳
原告張賢鋒、王年姣訴稱,被告信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不予認定其兒子張詩春死亡為工傷的決定錯誤,無法律依據(jù),請求法院撤銷該不予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被告信豐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辯稱,其所作出的信人社傷認字[2013]第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依據(jù)正確。張詩春在劉鵬出現(xiàn)危險時的救助行為,屬于履行因自己先前行為產(chǎn)生的法定義務(wù),其所受到的傷害不能視同為工傷。
第三人信豐縣公安局述稱,張詩春的行為屬于在非工作時間違反工作紀(jì)律的行為,不屬于視同工傷的情形。
法院判決:不屬于工傷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之子張詩春生前是信豐縣公安局巡防大隊的協(xié)警員,2012年7月5日17時30分,張詩春與張國忠、劉鵬、何婷等四人相約去信豐縣桃江河七里橋下游泳,17時50分左右,張國忠騎摩托車載著何婷到達七里橋下,之后張國忠脫了衣服并下河游泳,此時的張詩春和劉鵬已在游泳。
18時許,劉鵬在河中心遇險,張詩春、張國忠前往救援,不幸三人遇難。之后,張詩春的家屬向信豐縣綜治委申請認定張詩春的行為屬于見義勇為,2012年8月1日信豐縣綜治委作出《關(guān)于7.5桃江河七里橋溺水死亡報告》,認為“張詩春、張國忠、劉鵬三人系相約游泳,張詩春、張國忠對劉鵬的救助屬于應(yīng)盡的責(zé)任和義務(wù),不符合《江西省見義勇為獎勵和保障辦法》第七條規(guī)定,不能認定為見義勇為。”
原告不服,向贛州市綜治辦申請復(fù)核,贛州市綜治辦維持了信豐縣綜治委的認定結(jié)論。2012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請工傷認定,被告于2013年2月8日作出信人社傷認字[2013]第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認為張詩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guī)定,不屬于視同工傷情形。
律師說法:為救同伴自己淹死是工傷?
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在搶險救災(zāi)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張詩春在救助他人中受到傷害的事實沒有爭議,本案爭議的是張詩春的行為是否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本案張詩春與他人相約游泳,存在互助的救助義務(wù),對遇險同伴實施救助導(dǎo)致傷亡,不屬于在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不能認定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視同工傷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