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索要勞動報酬
原告系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因經營困難未發(fā)放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勞動報酬共計18635.33元,經原告多次主張未果,后向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經審理后終結審理?,F訴至法院,請求依法裁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至7月工資合18635.33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法院判決:一、被告公司支付徐某勞動報酬16135.33元;二、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徐某與某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一份,雙方約定: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5年,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每月工資標準為基本工資+績效工資等。徐某在從事銷售工作期間,被告公司因生產經營困難未發(fā)放2016年4月至7月的工資。2016年11月22日,徐某向區(qū)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在審理過程中,因超過仲裁法定受理時限,徐某提出不愿繼續(xù)在該委審理。2016年12月2日,該委作出仲裁決定書,決定準許徐某的要求,終結本案審理。2016年12月,徐某訴至本院。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一致認可解除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6年7月30日;徐某同意其2016年6月、7月實得工資按照工資表上所載的基本工資加上崗位工資扣除個稅、社保后進行計算。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第三十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guī)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4月至7月實得工資支付其勞動報酬,符合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公司支付徐某勞動報酬16135.33元;二、駁回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索要勞動報酬的訴訟時效是多久呢?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guī)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
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
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
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xù)計算。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fā)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
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上述規(guī)定也就是目前勞動爭議案件中特殊時效和一般時效兩種時效的法律淵源。
葛春喜律師認為,在勞動者向用人單位索要勞動報酬時,要分析應該適用哪種訴訟時效,特殊時效和一般時效的訴訟期間是不一樣的。因此,在確定適用哪種訴訟時效,然后再訴訟時效內索要勞動報酬。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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