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受雇傭干活
2016年9月,原告受被告雇傭到其承建的河北省阜平縣建設工程施工,承諾工資每天250元。施工結束后,經被告核定,共欠原告工資8750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討要,被告亦各種理由推脫不予支付。為此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給付原告勞動報酬8750元。
法院判決: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吳某工資款8750元。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原告吳某經人介紹到河北省熱電除塵設備安裝工地工作,實際上班天數為30天,每天工資為25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薛某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金額為8750元。截至起訴之日,原告工資未得清償,原告訴至法院。
本院認為,原告經人介紹到河北省熱電除塵設備安裝工程工地工作,原告到阜平縣后,由被告薛某將原告接到工地上班。原告在該工地期間的的生活及工作均由被告安排和解決。2016年10月27日被告為原告出具欠條一份,證明原告在保定市干活的工資共計8750元,并由薛某以證明人的形式簽字認可。被告薛某辯稱雷某才是雇傭原告干活的老板,但薛某并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雷某本人予以否認,雷某稱其僅為中間人。另,薛某辯稱其是在受到威脅的情況下才為原告出具的欠條,薛某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院不予采信。結合原告所提交的證據以及證人證言,能夠證明原、被告之間已形成事實的雇傭關系,被告作為雇主應承擔支付原告工資款的法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被告薛某支付原告吳某工資款8750元。
律師說法:如何區(qū)分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
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分析,以區(qū)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
(一)關系主體的范圍不同。勞動關系的主體具有特定性,即一方只能是勞動者個人,另一方必須是用人單位。而雇傭關系的主體范圍就更為廣泛,凡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均可形成雇傭關系。
(二)關系主體間的地位不同。勞動關系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不僅具有平等性,而且具有隸屬關系。在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在實際工作中是相對獨立的,兩者之間不存在隸屬關系。
(三)關系適用的法律性質不同。勞動關系主要由勞動法調整,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其實施條例。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包括《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
(四)勞動爭議處理程序不同。勞動關系主體間發(fā)生勞動爭議后,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應當先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外,可以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勞動仲裁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而雇傭關系主體之間產生勞動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
(五)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后,相對方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六)受國家公權力的干預程度不同。勞動關系主體的權利和義務在許多方面受到國家的干預。而在雇傭關系中,主體間的權利義務是通過雙方的自由協商來確立的,貫徹的是私法中的“契約自由”精神。
葛春喜律師認為,對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區(qū)分并沒有一個絕對的、一成不變的標準,而是一個發(fā)展變化的過程。然而,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對勞動者的利益息息相關,正確區(qū)分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需要根據上述幾個方面來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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